(2017)冀04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谢志军、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军,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军,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南王郎村拔丝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关冬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军因与上诉人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10583元,并给付上诉人医药费4837.13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2010年8月以后,其仍需继续治疗,一审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交在2010年8月之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在此之后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的复印件,当庭提交了原件并经质证,庭审后其妻子因发病拿走了原件,一审认定“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原告不予提交票据的原件,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核实后支持医药费。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2013年5月23日之后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且行为无效。兴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医疗费用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谢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674.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1105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9年左右到被告公司工作,2002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2006年8月1日,经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工伤待遇问题,多次诉至法院。2015年原告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医疗费,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复劳人仲案【2015】83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按照已生效的(2008)复民初字第97号、(2010)复民初字第1577号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2006年12月起至2010年8月止的工资。2013年4月23日,被告在邯郸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谢志军同志:限你在本通知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并且协商安排工作岗位。如你在上述规定时间未向公司报到,也不向单位出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需继续治疗的意见,逾期30日不到单位报到,届时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报到。另查明,被告兴隆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0年9月起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2011年7月1日起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2012年12月1日起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予保护。由于原告未提交在2010年8月之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在此之后已不属于停工留薪期,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邯郸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原告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和30日内提交继续治疗的意见,由于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报到和提交继续治疗的意见,其再向被告主张在2013年5月23日之后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因原告不予提交票据的原件,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志军生活费266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经法律规定部门确认的其2010年8月以后仍需治疗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以后不属停工留薪期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因其不予提交原件,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应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之后,上诉人即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需继续治疗的证据,也未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