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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XX荣诉被申请人丁蓓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荣,丁蓓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特4号申请人:XX荣,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蓓晟,男,回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申请人XX荣诉被申请人丁蓓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丁蓓晟无法取得联系,申请人将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另行起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XX荣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486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434元,予以免交。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