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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敖识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识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识翔,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识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识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与其朋友杨某、邓某、盘某、黄某3、韦某等6人在凌云县电信广场吃宵夜、饮酒,杨某酒醉后起身,看见田某过来抱住韦某,就走过去踢了田某一脚,被告人敖识翔看见后并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口角,敖识翔踢了杨某一脚,被害人罗某看见后便上前帮杨某,并与敖识翔扭打起来,场面混乱中,敖识翔拿出一把弹簧刀将罗某的左胸部捅伤,之后双方才停止扭打。经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敖识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识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敖识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识翔与李某、黄某1合伙在凌云县电信广场LED大屏幕附近经营一家“李氏烧烤”夜宵摊。2017年1月1日晚,其与朋友黄某1、黄某2、兰某、田某(系敖识翔的女朋友)等7人在自己经营的烧烤摊吃夜宵、饮酒。当晚23时许,被害人罗某与杨某、邓某、韦某等6人亦来到电信广场的一家“生蚝烧烤摊”吃夜宵、饮酒。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等人吃完夜宵并结账后欲离开,当罗某等人路过敖识翔的摊点时,黄某2看见其朋友韦某路过,于是叫韦某过来一起喝一杯酒,但韦某看见黄某2等人在喝白酒便推辞了,只是和黄某2聊几句后欲返回花圃取车回家,当韦某转身欲离开时,田某从背后将韦某抱住不让其离开,并与其开玩笑,此时饮酒后的杨某就走过来朝田某踢了一脚,但田某躲开了没被踢中。被告人敖识翔看见有人踢了自己的女朋友,便站起来说“你要做什么?喝酒了不要闹事、、、”,但杨某没有听劝,又朝田某踢了一脚(未踢中),于是敖识翔就踢杨某一脚并踢中其腹部致其倒地。被害人罗某看见自己朋友被人殴打便上前帮忙,后敖识翔、杨某、罗某、黄某1等几个人扭打在一起,韦某见控制不住场面便让邓某打电话报警。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敖识翔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罗某身上捅,刺中罗某的左胸部位,而黄某2在劝架过程中亦被敖识翔误伤其左小腿。二人受伤后,黄某2被其朋友当即送往医院,在场劝架的兰某看见有人受伤了便夺过敖识翔手中的弹簧刀,双方才停止打架。后敖识翔逃离现场,而黄某1留在原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因被害人罗某的伤势严重,民警到达现场后即用警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兰某将弹簧刀丢弃在凌云县住建局后面的“腰马河”(地名)里,该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敖识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敖识翔用于捅伤罗某的弹簧刀,系其于2017年1月1日与朋友去河里抓水蜈蚣时所用,后才将刀带在身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及证人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情况说明、随案移交清单、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换押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邓某、黄某2、田某、兰某、黄某1、韦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害人罗某伤情初步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伤情鉴定委托登记表、【2017】(凌)公技法活检字第01号《罗某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敖识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识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罗某重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识翔持刀具伤害他人身体,案发后亦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敖识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敖识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敖识翔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识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二、已扣押被告人敖识翔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佳利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玲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