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健及其辩护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健在本市红桥区咸阳路某彩票站门前,因故与被害人刘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健殴打被害人,并致刘某某某身体损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某外伤致左侧9-11后肋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健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件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属因民间纠纷引发,张健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张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某彩票站前,因被告人张健的亲属张某1不慎碰倒被害人刘某某的水杯,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健在劝解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撕扯,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肋部。后张健的亲属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健接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外伤所致左侧第9-11后肋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张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健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2、刘某2、李某某、张某3、张某1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案发现场位置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将被害人击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健接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健从宽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林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