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刘风军与刘伟、崔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军,刘伟,崔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8号原告:刘风军,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伟,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崔颜,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刘风军与被告刘伟、崔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军、被告崔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伟、崔颜给付欠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刘伟向刘风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由崔颜担保,他们二人向刘风军共同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刘风军多次索要,他们二人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刘风军的合法权益。崔颜辩称,刘伟借款及我给担保的事实都对,签字也是我和刘伟本人签字。借款金额也没有异议。我想主要找到刘伟,让刘伟还钱。刘伟花的钱,我只是担保,也没有花着钱。现住刘伟下落不明,谁也找不到他,我和刘风军找了他多次未果。实在不行,我可以按月偿还给刘风军一部分,以减少他的损失,因为不是我的关系,刘风军叶不会借钱给刘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伟向刘风军借款,由崔颜担保,二人向刘风军出具借据,刘伟、崔颜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刘伟经数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伟、崔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崔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刘伟、崔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色贺新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宇—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