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朴峰虎与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六村民小组、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峰虎,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六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07号原告:朴峰虎,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镇胜利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崔京寿,组长。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龙男,主任。原告朴峰虎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光荣村六组)、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荣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峰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衍福,被告光荣村六组的负责人崔京寿、被告光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安龙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峰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2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足球运动员,1993年光荣村为了提高体育强村的知名度,特招原告家庭,将原告家庭户籍从龙井市开山屯镇迁入到光荣村六组。在历届朝阳川镇主办的运动会中,原告及父母都以光荣村村民资格参加并取得了很好名次。2004年原告以光荣村村民名义参加过龙井市第五届体育运动会。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六组没有预留地(机动地),当时政策市第一轮的延续,所以没能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但也都履行了村民义务。自第六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分配给原告补偿费,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未果。光荣村六组辩称:原告家庭入籍没有经过小队和村委会的会议讨论,搬到小队之后也没有按照村里面的规定尽相关的社员义务,1995年分地时因为原告家庭当初入籍时与时任队长承诺过不享有社员资格,不要求分地,因此村里面未给家庭分土地,原告家庭也未要求分土地,因此不能仅凭参加过一次运动会就享有社员资格,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原告父亲搬到光荣六队时将原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和土地卖给他人,且原告当时年纪小,原告的父亲只参加了村运动会,未参加镇举办的运动会,原告父亲并不是村特招的运动员。光荣村委会述称:对此事不了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朴峰虎于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1993年随父母搬至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六组生活,并将户籍迁入光荣村六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所属家庭未能分得承包土地,但原告先后以光荣村村民的名义代表光荣村及朝阳川镇参加朝阳川镇、龙井市体育运动大会。自2008年开始,光荣村六组的土地陆续被征收,光荣村六组按照“1995年分得承包地、户籍尚在光荣村六组的人员分得100%;1995年分得承包地,但户籍已农转非的人员分得60%,1995年以后新出生、未分得承包地的人员分得40%”的分配方案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历次征地补偿费100%数额合计为245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朴峰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光荣村六组征地补偿费分配表、照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光荣村六组提交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庭从原户籍迁出时将自己的房屋和土地卖给他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光荣村六组提交原队长崔京春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家庭落户到光荣村六组时承诺不享受社员待遇,不分得土地,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已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朴峰虎于1993年随父母搬至光荣村六组并生活至今,其户口登记在光荣村六组,没有发生过迁移,虽未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土地,但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朴峰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光荣村六组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应给予朴峰虎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权。故朴峰虎要求光荣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人员由光荣村六组决定并支配征地补偿费,故应由被告光荣村六组向朴峰虎支付征地补偿费245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朴峰虎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24514元;二、驳回原告朴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六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450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荣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