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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号楼*层06。经营者:张凯博,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该公司服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以下简称独佳摄影店)因与上诉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独佳摄影店的经营者张凯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诉人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独佳摄影店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只做部分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有事实和证据均能证明的损失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仅提交了购货单位出具的收据,而且还提交了损害发生当日公证机构的物品损失公证清单,用以说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损失真实发生,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摄影棚和摄影器材、多镜头相机、以及服装、电脑、桌椅、摄影专用的鞋以及其他众多的摄影物品均遭到浸泡,毁损。上述物品的损失合计182590元,依法应当支持。2、如上所述,本次损害的发生,造成上诉人摄影背景墙全部毁损,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和收据,现场公证均证实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该项损失主张3000元,应当予以认定。3、如上所述,上诉人经营场所所处的地段位于帝广周围的繁华地段,经营规模较大,业务量也较大,此次损失导致上诉人数月不能正常经营,却要承担员工基本工资。上诉人员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绩效等工资组成,上诉人主张的工资部分不包括正常经营期间员工的基本工资之外的其他收入。二、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利润损失的七分之一,远低于上诉人实际损失,应当改判。如前所述,上诉人影楼地段人口流量大,结合以往上诉人的经营利润,加之停业期间恰逢我国传统节日春节前后,受损期间的停业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黄金期间的业务利润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上诉人上一年度经营,上诉人平均利润为日3722元。一审法院仅仅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6倍标准计算损失,月16770元,即每日仅为559元,仅为上诉人实际损失近七分之一,明显偏低。三、上诉人的订单损失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次损失的发生,使上诉人己经预约的订单无法履行,该订单主要是春节期间前后的预约订单,属于行业旺季的普通订单之外增加的业务,应当单独计算。上诉人提交了所有退单客户业务和每一笔退单业务的凭证,并按照行业利润的50%主张纯利润,损失为56829.5元,依法应当支持。四、在上诉人提供了全面的、完整的证据之后,仅仅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就否定上诉人的损失,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对于损失的相关物品,提交了包括购买时卖方出具的货物清单、列明的货品、价款,公证机关对相应的损失物品的详细清单的罗列,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造成极大地不公平。上诉人是一家个体工商户,购买摄影器材以及其他经营用品时销售方并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只是开具了货物销售清单。是否开具发票属于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问题,不能因为没有税收发票就否定上诉人物品的损失,销售收据以及货物清单即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物品及其价款,何况,上诉人第一时间就由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对上诉人损失的物品予以明确的列举。即是说,上诉人购买物品的相关收据、清单和公证书列明的物品损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仅以没有发票就否定上诉人的损失,判决严重错误。东源公司辩称:热力公司不是跑水管道的产权人也不是管道设施的管理人,摄影店的损失应向房东主张。关于供热发票东源热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他损失和我们没有关系,摄影店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热力公司在庭审时已充分解释了区分供热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用于集中供热项目一次管网及热力站建设,维护单位为供热单位。供热二次管网是指热力站至小区楼前之间的管网,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也可委托供热企业代为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向产权方收取。本案中房东郑才提供的票据,既有非居民建筑按30元每平方米收取,恰好说明其缴纳的是供热项目一次管网及热力站建设费用。独佳记忆摄影店及其房东郑才从未向热力公司支付过二次管网的改造费用,热力公司既不是二次管网的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热力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对供热管道注水时已公开张贴过注水通知,独佳记忆摄影店在供热设备发生异常、泄露时未及时保修,有监管不力的重大过错。三、此次漏水事故是管道的质量问题,而非安装问题,热力公司收取的是管网建设费,在接口安装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对管道质量、老化产生的漏水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热力公司收取的供热费是按照约定提供热力的,要求承担非居民供热用户因管道老化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五、对于地下室是否属于商业用途有待查明,独佳记忆摄影店主张营业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独佳摄影店辩称:我们同意一审法院关于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一是热力供用合同关系,作为公司就有安全供热的义务,具体义务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不是只承担供热的责任,东源公司提出管道的问题不应该由其承担明显违背国家规定。第二是东源公司提出一次管网二次管网的产权问题,我们认为作为供热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是其义务,供热单位对其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改造,作为主管道跑水导致小区五栋大楼整个停止供热,东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独佳摄影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04512元、物品损失182590元;2.判令被告赔偿员工工资损失158400元、经营损失505032.5元(从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直至原告完全恢复经营之日(员工工资每天5280元,每天的利润372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才是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花园住宅小区东A8号楼1层06底商的业主,2014年5月20日原告经营者张凯博通过转租取得该底商的使用权,用于经营摄影店,年租金260000元。2016年11月6日9时30分左右,该摄影店地下一层楼梯口出处因暖气主管道破裂大量漏水进入摄影棚,里面存放大量摄影器材和有关物品发生浸泡,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并向被告主张赔偿。对于浸泡受损情况,原告申请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该底商的业主郑才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管网建设费,被告为此向郑才出具了收据,注明用热性质为商业,每平方米30元,总金额为9244元。原告在经营摄影店期间,其经营者张凯博每年均向被告足额缴纳了采暖费用,其中2006-2007年度采暖费用为830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照片120张、票据及销售合同16份,欲证明遭受物品损失182590元;提交了2014年的装修设计合同一份、设计费票据一份、收据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装修损失349223元;提交了2017年装修设计合同一份和票据一份,欲证明重新装修设计费用37500元;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租金收条一份,欲证明每月租金损失21667元,三个月损失64950元;提交了预约服务单26份、退款凭证26张,欲证明因漏水致使113659元的订单未做,按50%计算损失56829.5元;提交了员工工资表20张,欲证明每月工资保底总额39600元,三个月工资损失118800元;提交了2016年财务账簿一册,欲证明每月纯利润90000元,三个月损失270000元;提交了票据六张,欲证明支出公证费2000元、水费307元、电费1500元、网络宣传费2000元、复印、雨鞋费用420元、三个月暖气费损失4980元;提交了供热收费专用收据一份,欲证明业主缴纳了管网建设费;提交了缴费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本年度的采暖费。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张垣编字(2017)第2号报告书,确认独佳摄影店受损装修拆除、重建工程的造价为22151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管网建设费的票据和缴费明细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管网建设费实际是接口费,不包括对楼内管道的费用,故对漏水管道无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称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政办字[2010]72号文件一份、张家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集中供热有关名称的解释一份,欲证明供热一次管网及热力站建设维护费用中非居民用于费用每平方米30元的费用与原告提交的管网建设费票据注明的金额一致,说明被告收取的是一次管网的费用,因二次管网漏水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对供热企业收费的说明,被告收取管网建设费时并没有注明是针对一次管网还是二次管网,而且原告乙方缴纳了建设费用和供热费用,被告即具有安全供热的责任,出现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物品损失的证据,其中仅有充电器295元和清洗婚纱费用24840元有正规发票,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费用均是收据或提货单,证据形式有瑕疵,在无正规发票证实的情况下,确认相应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相应损失费用不予认定。对于装修损失,本院采信报告书并按照报告书确认的221512元予以认定,对其他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重新设计合同有正规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租赁合同和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每年租金260000元;对于订单损失、员工工资和利润损失方面的证据,因属于单方证据,且无正规的财务凭证和劳务凭证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本院需综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于公证费、水费、电费、网络宣传费、暖气费、管网建设费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证据仅为收据,无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政府文件和解释,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供热服务费用,被告向原告供用热力,双方之间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热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造成用热一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热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即被告对供热管网负有维修、养护的责任,负有安全供热义务。被告关于管道的产权和一、二次管网的区分并不能免除其维修、养护责任的承担和安全供热的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管网疏于维修、养护致使管道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其中221512元属于鉴定报告确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设计费,考虑摄影店的经营特性,有装修设计的必要性,但原告主张按之前的设计费用80000元赔偿不妥,应当按照重新设计实际支出的费用认定,原告提供新的设计合同和正规发票证实重新设计费用为37500元,应当据此认定并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个背景墙损失3000元,因无相应损失的证据和正规发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182590元,因其中仅有充电器295元和清洗婚纱费用24840元有正规发票,对该两项费用可以予以认定并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和员工工资等费用,考虑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6日至鉴定报告作出之日2017年1月24日为两个月零十八天,本院酌情按三个月计算相应损失。其中有确实证据可证实房租每年支出260000元,计算三个月为65000元;暖气费为8309元(五个月),计算三个月为4980元;水费307元、电费1500元、网络宣传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以上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雨鞋费用420元,因无正规发票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员工工资损失158400元,因无相应劳务合同和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员工工资损失部分,参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016年11月工资支出表,二十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出为37442元,本院酌情按70%认定为保底工资,即每月26209元,计算三个月为786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退单损失56829.5元,属于未做业务,直接按订单额的50%计算为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且该损失应列入利润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利润损失按每天3722元计算,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润损失,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的标准,即每月2795元,但该数额显然偏低,考虑原告的经营规模和地段因素,本院酌情按该标准的六倍计算为每月16770元,计算三个月为50310元,以此作为纯利润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88871元。判决:一、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各项损失488871元;二、驳回原告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独佳摄影店提供被损同款相机和设备重新购置价格的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被损摄影器材的价值。东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对这三份发票不予认可,在一审时应当提交,在二审提交属于突袭证据,而且证据时间是在2017年4月18日,损失一直未能确定,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合议庭认证意见:独佳摄影店提供的三份摄影器材发票可证明其在摄影店被水淹后购买了发票上载明的摄影器材,结合其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损失清单,可以证明其属于对公证清单载明的部分损毁物品的重新购置。东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诉的理由,双方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源公司对因暖气管道发生跑水造成独佳摄影店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独佳摄影店主张的部分损失未予支持是否正确。对于东源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独佳摄影店财产损害的发生系因位于该摄影店地下一层楼梯口出处的暖气主管道破裂大量漏水进入摄影棚所致,该暖气主管道属于东源公司履行供暖合同的公用设施。从双方形成的供暖合同关系中,独佳摄影店交纳了取暖费,东源公司有义务安全供暖,确保供暖对用户不发生侵害,其因未安全供暖对独佳摄影店造成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源公司上诉称独佳摄影店及其房东郑才从未向其支付过二次管网的改造费用,东源公司既不是二次管网的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独佳摄影店提供的房东郑才向东源公司缴纳的费用收据上载明是管网建设费,并未区分是一次管网还是二次管网,东源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其收取的是一次管网建设费不成立。从本案供暖管道的维修、养护责任的法律规定看,《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在东源公司开始收取独佳摄影店小区供热费并为该小区供热后,根据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及《物业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该小区院内供热管道的养护和维修应由东源公司负责。东源公司没有合理尽到对供热管道的日常维护责任,导致供热管道破裂跑水,造成独佳摄影店的财产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东源公司对对独佳摄影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东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独佳摄影店上诉称其部分物品损失应当受到赔偿的问题。因独佳摄影店对其主张的182590元财产损失中,一审判决已对有发票的充电器295元和清洗婚纱费用24840元进行了认定并判决支持,对于剩余部分157455元物品损失,因独佳摄影店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收据或提货单,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列明损失清单,可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真实发生,一审法院对其剩余损失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应考虑该损失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的损失额即47236.5元。独佳摄影店上诉称本次损害造成其摄影背景墙全部毁损的损失3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因独佳摄影店的诉讼请求中无该项请求,在主张的物品损失中亦无该项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独佳摄影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独佳摄影店上诉称其主张的工资部分不包括正常经营期间员工的基本工资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审法院仅支持其部分主张不公平。因独佳摄影店店内进水造成不能正常营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支付员工保底工资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独佳摄影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独佳摄影店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支持其利润损失的七分之一不当。因对于独佳摄影店主张的利润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其利润损失的存在,参照了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又考虑其经营规模和地段因素,酌情认定其利润损失为2016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的6倍进行判决,较为符合实际,本院对独佳摄影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独佳摄影店上诉称其订单损失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独佳摄影店主张的订单损失,属于其摄影营业利润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已将该部分损失考虑在其利润损失中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东源热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独佳摄影店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各项损失536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负担3416元,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4元;鉴定费3000元,由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桥东区独佳记忆摄影店负担4167元,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