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赵德方、卞权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赵德方,卞权权,昆山辛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5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方,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卞权权,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昆山辛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锦绣嘉园10号楼2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463996-5。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赵德方、卞权权、昆山辛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被告赵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德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赵德方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2853元。3、判令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对被告赵德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德方归还了部分本金,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赵德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7495.33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赵德方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德方在授信额度为11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授信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为被告赵德方就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德方发放借款1100000元。后因被告赵德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德方辩称,欠款属实,只能每个月偿还利息,慢慢归还本金。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赵德方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卞权权及被告包装公司为被告赵德方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证据3.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德方发放了贷款。证据4.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赵德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具体金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德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德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有原件,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赵德方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赵德方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授信提用人赵德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3日,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均愿意为借款人赵德方向原告民生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岷江之日后两年。贷款人因保证人违约支付的律师费等由保证人承担。2015年12月3日当天,被告赵德方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固定年利率为8.2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按约向被告赵德方发放借款1100000元,借款凭证上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现因被告赵德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2853元。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赵德方结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利息、罚息70160.9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部分本金,尚结欠本金107749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德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赵德方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德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5月7日,被告赵德方尚结欠借款本金1077495.33元,系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为被告赵德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卞权权、包装公司对于被告赵德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方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077495.3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罚息70160.9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以1077495.33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赵德方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32853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被告卞权权、昆山辛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德方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德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被告赵德方、卞权权、昆山辛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