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永和与李振涛、米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和,李振涛,米九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41号原告:陈永和,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陈洪波(实习),���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涛(曾用名李振英),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米九文,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陈永和与被告李振涛、米九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涛、米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2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购买原告井盖及篦子,下欠货款56280元,后支付19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下欠37280元未付。李振涛、米九文未做答辩。陈永和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陈永和的身份证一份,李振涛、米九文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证明一份,证明李振涛、米九文欠陈永和货款56280元,已支付19000元,余37280元未支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陈永和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振涛、米九文购买陈永和井盖及篦子,下欠货款56280元,后来李振涛、米九文支付货款19000元,2017年1月22日李振涛、米九文出具证明一份,承认仍下欠陈永和货款372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下欠货款37280元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涛、米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和货款37280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被告李振涛、米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