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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撤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与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海奥油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海奥油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撤6号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780号。负责人:彭文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45号6层E座。法定代表人:徐宏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乌鲁木齐市金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海奥油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河公路2218号。法定代表人:乔元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东区支行(简称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诉被告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浙物新援公司)、被告新疆海奥油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海奥油脂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霆、王海刚,被告浙物新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中,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与我行前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社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以其厂区内1-10号储油罐内储存的11000吨食用油脂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且该质押担保已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结清后,原告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被告海奥公司仍以其厂区内1-10号储油罐的11000吨食用油脂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亦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5日,被告海奥油脂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对海奥油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浙物新援公司已在贵院起诉海奥油脂公司,并对海奥油脂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当事人双方在贵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文书号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该民事调解书将原属于我方的质押担保物,即海奥公司厂区内1-10号储油罐食用油脂中的部分所有权确定给被告浙物新援公司,并由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向浙物新援公司返还该批食用油脂(重量:6624.54吨,价值:30302847.20元)。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且被告浙物新援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向被告浙物新援公司返还的食用油脂6624.54吨属于我行依法享有质押担保物权的质押物,已经通过工商机关质押登记,依法已经产生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因此,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无视作为案外第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恶意处置原告享有质押担保权的质押物而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质押担保物权权益,该民事调解书中涉及侵害原告质押担保物权权益的内容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告恳请贵院对原告方依法所享有的质押担保物权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所有的11000吨食用油脂依法享有质押担保权;3、请求法院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质押担保为抵押担保。浙物新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新疆康尤美粮油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康尤美粮油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10000吨二级棉籽油,总价4680万元,我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全部货物发票44张。康尤美粮油公司给我公司交付的10000吨二级棉籽油,存放在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仓库,由海奥油脂公司代为保管。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218号仓库1号区的1-9号库区的油罐租赁给我公司,代为保管我公司购买的10000吨二级棉籽油,租赁期间悬挂我公司牌匾。我公司的九个牌匾悬挂在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218号仓库1号区的1号到9号油罐上,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仓库1号到9号的9个油罐仓储10000吨二级棉籽油的所有权属我公司所有。依(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依法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查封,头屯河区工商管理局在法院查封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本次查封的油罐为海奥油脂公司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抵押以外的油罐。也证实我公司购买、诉讼保全的7500吨二级棉籽油不是海奥油脂公司浮动抵押给原告的担保物。海奥油脂公司在头屯河区工商局给原告办理的是浮动抵押,浮动抵押登记中浮动抵押为食用油,单价每吨9500元,其浮动抵押物为菜籽油,不是二级棉籽油。我公司购买、法院查封海奥油脂公司7500吨二级棉籽油不是海奥油脂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担保物。我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购买10000吨二级棉籽油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与案外人康尤美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乔元明。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海奥油脂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和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由康尤美粮油公司和乔元明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海奥油脂公司以其厂区内1-10号储油罐的11000吨食用油脂为该两份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为乌头动抵A052014024和乌头动抵A052014025,该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为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抵押食用油10罐,每罐1100吨,单价9500元/吨,合计11000吨(浮动),评估总价为10450万元,抵押值5000万元,办理浮动抵押。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新疆中金融信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金资产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浮动抵(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抵押物安全,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和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均同意将抵押物交由中金资产公司监管,由中金资产公司接受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的委托监管抵押物。2014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据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新证经字第18187号公证书。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海奥油脂公司、中金资产公司三方对抵押物场地、油罐分布图、铅封号进行了签字确认。海奥油脂公司抵押的油罐位于海奥油脂公司1号罐区1号—10号储油罐,1#罐铅封号117729,2#罐铅封号007289,3#罐铅封号002330,4#罐铅封号002309,5#罐铅封号002228,6#罐铅封号002306,7#罐铅封号007787,8#罐铅封号007709,9#罐铅封号007735,10#罐铅封号007799。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5000万元借款合同。海奥油脂公司向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提供担保的1号罐区1-10号储油罐的食用油脂由中金资产公司进行监管。2015年7月10日,因乌鲁木齐商务局、粮食局对粮油储备企业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原铅封号进行了更换。2015年2月27日,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案外人康尤美粮油公司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案外人康尤美集团公司给被告浙物新援公司出售10000吨二级棉籽油,总价款为4680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浙物新援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未提货。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案外人康尤美粮油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天,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存放的油脂进行盘点,并在乌鲁木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租赁合同约定:海奥油脂公司将1号罐区1号—9号9个储油罐出租给浙物新援公司,该罐可储存油脂11000吨。租凭期间悬挂浙物新援公司全称警示牌和铅封(1#罐1175.58吨,铅封号117729,2#罐1174.45吨,铅封号007289,3#罐1178.87吨,铅封号002330,4#罐1176.88吨,铅封号002309,5#罐1176.50吨,铅封号002228,6#罐1178.80吨,铅封号002306,7#罐1177.24吨,铅封号007787,8#罐1175.34吨,铅封号007709,9#罐1175.75吨,铅封号007735,总计10589.41吨),并用铅封将进出口封住。保证出租给浙物新援公司的上述储油罐由被告浙物新援公司单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赁期间货物所有权归浙物新援公司,罐区货物由浙物新援公司监管。浙物新援公司租赁海奥油脂公司9个罐租赁费12万元,在2015年整年度合同执行完毕后(2016年3月1日前),见海奥油脂公司发票一次性付款12万元。海奥油脂公司违反约定,除需全额赔偿浙物新援公司损失外,还需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浙江物产新疆有限公司、海奥油脂公司、康尤美粮油公司办理了盘点、入库手续,2015年9月,被告海奥油脂公司给被告浙物新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杭州浙物新援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公司同意,新疆康尤美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将新疆海奥油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公路2218号罐区的二级棉籽油10000吨(货款4680万元)销售给贵公司,并由我公司仓储贵公司的二级棉籽油10000吨。2015年7月7日贵公司仓储在我公司罐区的10000吨二级棉籽油已销售3375.46吨(货款1620万元),贵公司现有二级棉籽油6624.54吨(货款31002847.20元)仓储在我公司罐区1号罐至9号罐内(以【2015】新乌证内字第1755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准)。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海奥油脂公司,请求判令海奥油脂公司退还代为其保管的货物二级棉籽油6624.54吨(价值30302847.20元),赔偿损失300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海奥油脂公司1-7号油罐内二级棉籽油7500吨。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一、海奥油脂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返还代为浙物新援公司保管的货物二级棉籽油6624.54吨(货物价值30302847.20元),如未按期返还货物,则需向浙物新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二、浙物新援公司放弃要求海奥油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浙物新援公司支付海奥油脂公司保管费8万元。四、案件受理费208339.24元(浙物新援公司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04169.62元,余款104169.62元由本院退还浙物新援公司,浙物新援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4169.6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海奥油脂公司负担。以上海奥油脂公司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104169.62元;五、因本案诉讼期间,浙物新援公司向海奥油脂公司借款21万元,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的费用从21万元借款中予以冲抵后,浙物新援公司应当向海奥油脂公司支付款项180830.38元,浙物新援公司于海奥油脂公司向其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的五日内给付海奥油脂公司。2015年12月22日,浙物新援公司在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2015年12月25日,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依据《2015》新证经字第18187号公证债权文书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对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及相关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执行中,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获悉浙物新援公司因起诉海奥油脂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对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油罐已采取保全措施及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并由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作出(2016)新01执异26号裁定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2016年6月17日,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起诉本案,并将诉讼材料递交到法院。审理中,均为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与案外人康尤美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乔元明称,为了融资,将抵押给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的食用油由康尤美粮油公司买卖给被告浙物新援公司,该食用油与其抵押给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的食用油系同一货物,现海奥油脂公司仓库只剩10罐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书、借据、公证书、协议、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通知、调解书、购销合同、入库单、盘点表、协议书、裁定书、证明、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上述诉讼权利行使的构成条件为:1、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被告海奥油脂公司返还给被告浙物新援公司的货物(棉籽油),在被告海奥油脂公司之前抵押给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的1号罐区1-10号储油罐食用油范围内。故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与(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是与该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可以第三人身份对该生效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因租赁合同引发的诉讼,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并不知情,其无法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该诉讼中。故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未参加该案诉讼不能归责于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海奥油脂公司因借款合同抵押给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的海奥油脂公司1号罐区1号—10号10个储油罐食用油,与案外人康尤美粮油公司卖给被告浙物新援公司的食用油以及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海奥油脂公司《租赁合同》中海奥油脂公司1号罐区1号—9号9个储油罐的食用油系同一货物。对此事实,海奥油脂公司和康尤美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元明也予以认可。(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由海奥油脂公司返还浙物新援公司的货物系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抵押给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的抵押物。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对争议食用油有独立的请求权。被告浙物新援公司与被告海奥油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未将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追加为第三人。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因借款合同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执行中,获悉被告浙物新援公司起诉被告海奥油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及法院已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将起诉材料递交到法院。因此,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综上,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海奥油脂公司所有的11000吨食用油脂依法享有抵押担保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案件受理费193314.24元(原告农商行米东区支行预交),由被告浙物新援公司、被告海奥油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民审 判 员  达莲花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