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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519号原告:林志强,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天安花园B区8号楼41号。法定代表人:谢剑波,执行董事。原告林志强与被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宁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宁湾公司向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工程全面复工日止,以已付款5807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林志强与福宁湾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20150800385),约定交易的商品房为2幢1605室,总价为580726元,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等。林志强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价款580726元。因开发项目停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福宁湾公司承诺福宁湾滨海新城·福宁苑项目于2015年9月30日全面复工;若福宁湾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未能复工或复工到交房期间出现停工,且林志强不愿退房的,福宁湾公司支付林志强按已付款的1‰作为日息补偿,直到被告复工等。但福宁湾公司至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复工义务。林志强选择不退房。福宁湾公司未作答辩。林志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6)闽09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福宁湾公司出具收取林志强支付的购买商品房价款580726元的收据。同年8月,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20150800385),约定交易的商品房为2幢1605室;总价为580726元;交房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等。因开发项目停工,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署《补充协议》,其约定:福宁湾公司承诺福宁湾滨海新城·福宁苑项目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面复工,若福宁湾公司在此期限内未能复工或自复工到交房期间出现停工,且林志强不愿退房的,福宁湾公司承诺按林志强已付款的每日1‰作为补偿,直到复工。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9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其确认苏燕生、吴小丽与福宁湾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交易的楼盘为“福宁湾滨海新城·福宁苑”项下的2幢503房、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因开发项目停工,双方所签署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福宁湾公司未履行全面复工义务,涉案楼盘至2016年6月12日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其行为构成违约;判决确定福宁湾公司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面复工之日止,并以2017年2月28日为限,按已付款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前述合同经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本院认为,本案林志强所向福宁湾公司购买的商品房系与前述判决确认的商品房属同一开发楼盘且属同一幢楼,两房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等权利义务及签署的《补充协议》的起因、目的、主要内容均相同;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格式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违约责任承担等情形相同,故可类比援引前述判决处理本案。另据前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涉案楼盘至2016年6月12日前仍处于停工状态,但对购房者林志强而言,对此后是否全面复工的举证责任归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出卖人福宁湾公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推定其于前述停工区间之后仍未履行全面复工义务。前述判决确定的违约金的起点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讫点为全面复工之日止,并以2017年2月28日为限。这是基于苏燕生、吴小丽本可依约请求违约金的讫点为全面复工之日止,但其实际请求主动“缩小”了自我权利范围,该行为经本院审查并不违法,故予确认。鉴此,林志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计算违约金起讫时间、计算标准属于约定范围之内,且合法。综上,林志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宁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97)?)、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志强违约金(按已付款580726元的月利率2%,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福宁湾滨海新城·福宁苑项目全面复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 静书 记 员 林 辉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四十四条(?javascript:SFLC2(21651,41,5,0)?)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FLC2(21651,106,5,0)?)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FLC2(21651,113,5,0)?)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