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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庄明与雷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雷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7号原告:庄明,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雷海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原告庄明与被告雷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海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雷海建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雷海建向庄明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庄明催讨,雷海建拒不偿还,庄明遂诉至法院。雷海建未作答辩。庄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雷海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庄明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庄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雷海建向庄明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庄明35000元,于本月10-15日付清”。庄明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雷海建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雷海建向庄明借款,并出具《欠条》,庄明依约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雷海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雷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庄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海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明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雷海建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舟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李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