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媛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媛,徐玲,张淑贞,徐丽,徐林,徐亮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旗(徐媛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玲。一审第三人:张淑贞。一审第三人:徐丽。一审第三人:徐林。一审第三人:徐亮。再审申请人徐媛因与被申请人徐玲及一审第三人张淑贞、徐丽、徐林、徐亮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应采信。《购房人变更申请表》属于没有合法性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明力,涉嫌伪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得出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徐玲的结论。(二)本案拆迁被安置人没有权利转让危改房改造过程的拆迁安置房指标,拆迁部门也没有权利擅自批准当事人私下转让危改房拆迁安置房指标。(三)徐树明一直以为自已是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所以其并无异议。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房屋产权人都需要在房产证上署名,徐树明没有异议,也不是所有权可以被剥夺的理由,只要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本人放弃权利,其对诉争房屋就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徐树明所有的涉案房屋安置所得,根据拆迁档案材料记载,徐树明提交购房人变更申请表,申请将安置的两居室购房人变更为徐玲,购房人变更申请表有徐树明名章及手印,徐丽、徐玲、徐海波亦签字表示同意。徐玲根据购房人变更申请表交纳了购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中,张淑贞明确表示拆迁时其同意诉争房屋给徐玲,而徐树明生前并未对徐玲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故一、二审认定诉争房屋为徐玲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徐媛对购房人变更申请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现徐媛要求按照继承关系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与徐玲共同共有,缺乏依据。综上,徐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圣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