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增,男,1955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合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宏蛮,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宇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人林增驾驶桂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德保往田东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10省道55KM+650M处(那甲峒干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3,造成黄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3系车祸时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德保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林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黄某1、林某、黄某2的陈述;3、被告人林增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宏蛮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增具有自首情节,并有较好的悔罪、认罪态度,在本次事故中负的只是主要责任,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林增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9日17时50分,被告人林增驾驶桂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德保往田东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10省道55KM+650M处(那甲峒干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3,造成黄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3系车祸时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德保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林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增已按协议内容支付被害人黄某3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2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1、林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增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林增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故对被告人林增量刑应在此幅度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林增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中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海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