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永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瑞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财,姜瑞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295号原告高永财,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瑞鹏,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财与被告姜瑞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财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瑞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财诉称,2016年2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姜瑞鹏驾驶牌号为闽A4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西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56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瑞鹏承担。被告姜瑞鹏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药费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对三期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6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给予原告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闽A4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姜瑞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姜瑞鹏投保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瑞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退休返聘合同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月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与就医地点,酌定1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4)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与维修清单难以证实其实际维修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酌定车辆修理费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姜瑞鹏全额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6,36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3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元。被告姜瑞鹏、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永财15,3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永财1,00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高永财1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姜瑞鹏应赔偿原告高永财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高永财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永财负担50元,被告姜瑞鹏负担10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