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姜培见与郭维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见,郭维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6号原告:姜培见,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维超,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培见诉被告郭维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牟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被告郭维超不服该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06民终29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昌、被告郭维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动报酬187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原告负责领工,日工资为200元,原告共干了133天,被告只付了7880元,尚欠1872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翠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姜培见与李百才、曲绵金、于泽坤、姜琪、李延宏、王佳军、姜学松共8人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北翠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翠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上述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裁决,驳回了该8人的申请。该8人不服裁决结果,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与前述相同的诉讼请求[案号:(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2-419号]。在本院审理该系列案的庭审中,郭维超出庭为北翠建筑公司作证称:“工程是我承包北翠公司的,姜培见等8人给我干零活。这些人是姜培见自己在社会上召集的,我只是给姜培见发活”;“是姜培见带领他们在那干活的,工资是我发给姜培见,姜培见再发给大家。有时我也给他们钱”;“(除姜培见之外的人)不是我雇佣的,是姜培见雇佣的”;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是从北翠建筑公司一个叫杜敏的项目经理处领取的;被告个人的社保关系挂靠在北翠建筑公司,社保费用是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是北翠建筑公司的职工。基于郭维超的上述证言,姜培见等8人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后上述8人中的李延宏、姜培见又于2015年2月3日将郭维超个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郭维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案号:(2015)牟民三初字第80号、81号]。本案原告等10人(包括上述8人中的其余6人,以及另外4人:张连成、王培军、姜宗民、贺书根)则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样要求判令被告郭维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案号:(2016)鲁0612民初1705-1709号、1711-1715号]。本案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等人是受被告个人雇佣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在本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2-419号系列案中的证言(内容如前述)。被告在本案中质证称其当时与北翠建筑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为公司利益考虑作了伪证,实际被告是北翠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原告等人的考勤、发放工资等行为都是履行职务。2、被告所制作的2011年5-10月间原告等人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该考勤记录记载原告姜培见6个月共出勤132.5天。被告承认该证据是其在(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2-419号系列案审理中提交的,并称原件在北翠建筑公司。3、姜宗民制作的包括其本人及原告在内共12位民工的总共出勤天数和被欠工资数额详单一张(复印件),其上记载原告共出勤141天,日工资200元,已付8700元,尚欠19500元。本院从416、419号卷宗中调取了原件,被告质证称不清楚。4、被告在本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2-419号系列案庭审时提交的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10月2日两天的《工程施工日志》,其上记载了原告等人从被告手中领取劳动报酬时给被告签具的收条(其中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领取了报酬9000元、2011年10月2日领取了报酬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2017年3月1日,北翠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郭维超不是我公司职工,其社保关系挂靠在我公司,2011年期间,其雇佣姜培见、李延宏等十二人在烟台市牟平区孔家疃工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拖欠工人的报酬应当由其个人负责。证明人:北翠建筑公司(章)2017年3月1日。”6、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北翠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核对单一份,其中载有“骏宇·新海佳园1#、2#楼:18562.44m2×315元/m2=5847168.6元”的内容。7、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北翠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郭维超所有工人、外协款已全部付清,如出现上访及拖欠工人工资等任何经济纠纷,由郭维超个人负责,与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特此证明。”8、2015年5月30日,有被告签名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烟台市牟平区北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底欠郭维超工程款405113元,大写肆拾万伍仟壹佰壹拾叁元整,预留叁万保修金,余款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30号付款伍万,付清为止。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主张上述第6、7、8份证据表明被告与北翠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就是在上述“骏宇·新海佳园”工地工作时被拖欠,但坚称其与北翠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有临时雇佣民工的权力,雇佣民工所需报酬也由被告上报给北翠建筑公司,由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系固定工资加业务提成。被告主张其通过姜培见雇佣李延宏等人,系其作为北翠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1日、2013年3月1日,与北翠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北翠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2003年10月22日,北翠建筑公司收取被告“股金”40000元的收据一张;4、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被告2013年度牟平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其上记载被告所在单位名称是北翠建筑公司;5、烟台市牟平区职工养老保险审核部门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其上记载有被告本人1998年至2016年的社保缴费情况,职工所在单位标注为北翠建筑公司。对该5份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在(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2-419号系列案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与北翠建筑公司之间系社保挂靠交费关系,从程序上符合社保部门的相关规定,但被告并非北翠建筑公司的职工。关于原告等人在2011年的日工资标准,原、被告间无明确书面约定,双方也均认为此争议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明确。(2015)牟民三初字第80、81号两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吕某到庭作证。其中刘某作证称:其在2009年或2010年起开始干包工头,自2010年开始工地大工的日工资是120元左右,小工是100元左右。吕某作证称:其职业是牟平区姜格庄宏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建筑工地上小工的日工资标准大约为90-110元,大工为120-130元,每工日一般为9-10小时;负责领工的人每日报酬没有具体标准,但肯定要超过大工工资,有200元,也有300元的。在(2015)牟民三初字第80号案中,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日工资报酬为每天17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在(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9号案中陈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8700元,在本案中陈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7880元,在(2015)牟民三初字第80号案中,本院查明原告收到劳动报酬应为8700元、原告的出勤天数为132.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郭维超通过姜培见雇佣李延宏等民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北翠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应属被告郭维超的个人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2-419号系列案中作证时明确陈述其本人并非北翠建筑公司的职工,通过姜培见雇佣李延宏等民工是其个人行为;工程是被告个人从北翠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其个人应得的工程款是从北翠建筑公司一个叫杜敏的项目经理处领取的。被告在本案中虽然否认了之前作证时的陈述,但对之后的不同说法未作出足以让人信服的解释,所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也与之前的陈述并不矛盾,也不足以支持其在本案中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所作的与之前不同的陈述和主张不予认定。2、被告对李延宏等民工的出勤情况直接考核的行为、李延宏等民工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符合原告等人受被告直接雇佣的情形,而与被告所主张的李延宏等民工是原告姜培见雇佣的、民工的工资由姜培见负责等事实不符。3、被告郭维超与北翠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量对账单、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被告作出的工人上访与北翠建筑公司无关的声明等证据,均表明被告郭维超从北翠建筑公司独立承揽工程,独立核算,与被告所主张的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不符,却与其在(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12-419号系列案中所作证言相符。4、原告向郭维超索要劳动报酬即(2015)牟民三初字第80号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而被告在此后的2015年5月30日向北翠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表示拖欠工人工资由其个人负责,被告在明知原告姜培见已经起诉其索要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却向北翠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欠付工人的劳动报酬由其个人负责,足以证实涉案劳动报酬应当由其个人支付。关于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和已支付的劳动报酬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2015)牟民三初字第80、81号两案中刘某、吕某的证人证言更令人信服,更接近当时劳务市场行情。本院在(2015)牟民三初字第80号案中参考二证人的陈述认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大工工日120元、小工100元合理,原告作为工头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适当增加工日报酬,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酌情认定原告日工资以每天增加50元为宜即确定为170元。对于出勤天数,被告制作的考勤记录上记载原告出勤天数为132.5天,因此应当以被告认可的考勤天数为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5-10月份总共应得工资报酬为22525元(即170元/天×132.50天)。对于已支付的报酬数额,经本院审查确定应为8700元,被告主张为11000元,因原告收到的该11000元已实际支付给了其他雇工,故本院认定原告本人收到的劳动报酬应为8700元,剩余未付劳动报酬为1382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38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培见劳动报酬13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