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兰发洪与陈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发洪,陈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873号原告:兰发洪,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发洪与被告陈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发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张栩苇与被告陈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退回原告门市转让费5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天宇市场7栋9-10号门市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57680元,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过渡到下届合同签订。现因房屋实际所有人收回上述房屋,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秀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合同约定的“过渡到下届合同签订”应理解为保证在转让期间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而非续签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转让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原告兰发洪与被告陈秀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天宇市场7栋9-10号门市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额为:伍万柒陆佰捌拾元正。三、转让前所有地税、工商税、水、电、气、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一律由甲方付清。四、转让后经营中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五、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过渡到下届合同签订。六、此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陈秀乙方:兰发洪”。合同中约定转让的10号门市系被告陈秀之夫王尧枝于2013年7月20日向出租人资阳市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陈秀将其夫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与原告兰发洪。《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发洪将约定的转让费交付与被告陈秀,转租房屋由原告兰发洪实际占有、使用并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其间出租人资阳市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出租的前述10号门市出卖与案外人陈赤萍。租赁期限届满前,案外人陈赤萍曾与原告兰发洪协商是否续租房屋,后因租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兰发洪未再续租10号门市,但《转让合同》中约定的9号门市仍由原告兰发洪续租。原告兰发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实质系房屋租赁转租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能正常使用,过渡到下届合同签订。”应理解为转租期限内不因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导致次承租人(兰发洪)丧失承租权,而并非对次承租人与出租人续签租赁合同的约定。现转租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陈秀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未能续签10号门市租赁合同系因原告兰发洪与出租人就租金问题未协商一致所致,不应归责于被告陈秀,故原告兰发洪关于解除转租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兰发洪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计621元,由原告兰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