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王翠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王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2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谷晓晖,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翠兰,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市监行罚决字〔2016〕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5万元及加处罚款5.5万元,共计罚款11万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要求,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张市监行罚决字〔2016〕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翠兰罚款5.5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产(商)品抽样单、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检验)(检测)(检定)结果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EMS投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息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翠兰销售的黄豆芽和小豆芽被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超过了《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对该两种物质在豆芽中的限量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的要求,作出张市监行罚决字〔2016〕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张市监行罚决字〔2016〕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运义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