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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执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曹海宾与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海宾,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曹海宾,男,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珠,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勇,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回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卫民保字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大漠边关旅游区所有机证号为000*****号房产,又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6)宁05执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勇在宁夏柳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文武之道太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宁夏西汉兵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宁夏大漠伟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大漠边关旅游区所有机证号为000*****号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张勇在宁夏柳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文武之道太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宁夏西汉兵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