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耿马自治县人,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9时许,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团结村委会下弄抗组村民李某某报案称:“2016年3月27日22时许,有人用枪打我家,请你们公安机关帮忙处理”。接到报警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经调查发现,耿马自治县耿马镇团结村委会下弄抗组的罗某某有作案嫌疑,民警遂将罗某某传唤至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讯问,罗某某承认其非法持有一支射钉枪,该枪支是其于2016年2月份在耿马自治县贺派乡公路边与一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币550元购买所得。2016年3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家猪圈旁搜查到一支自制射钉枪。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枪支是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亦可酌情考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射钉枪一支,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