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梅方、蔡格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梅方,蔡格妹,黄河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26号上诉人(再审被告):钱梅方,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添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钱梅方的哥哥。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黄河宪,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生,男,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糯塘村委会推荐代理。再审申诉人:蔡格妹,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蔡格妹因与黄河宪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向怀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民(行)监(2016)441224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1224民再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黄河宪申请追加钱梅方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6)粤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梅方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黄河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蔡格妹支付欠款19400元及利息7876元(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等贷款利息计付至2015年1月16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黄河宪从事柴油销售业务,蔡格妹在承包经营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期间,自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共向黄河宪赊购柴油3917升,货款合共22400元,当中蔡格妹在同年5月1日向黄河宪支付了货款3000元。2010年9月,蔡格妹不再承包经营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此后,黄河宪历年向蔡格妹催收尚欠的货款19400元未果。2015年1月21日,黄河宪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蔡格妹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黄河宪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对蔡格妹向黄河宪购买柴油并欠下货款194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黄河宪在本案中请求蔡格妹支付货款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黄河宪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黄河宪与蔡格妹并无约定付款期限,因此,黄河宪请求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此外,黄河宪虽然请求利息,但该利息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该案的违约金应自黄河宪提起诉讼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院原审判决:一、蔡格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黄河宪货款19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确定付款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黄河宪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格妹在向怀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后,该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理由如下:1.蔡格妹的家庭住址为广东省怀集县坳××镇坳仔村委会二十队0482号,但法院在向蔡格妹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地址,却为广东省怀集县坳××镇坳仔村委会木墩塘队,导致了邮递的诉讼文书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随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蔡格妹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认为既没有证据证明蔡格妹下落不明,也没有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方式,就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判决仅凭黄河宪的陈述和黄河宪提供的4张《送货单》,就认定蔡格妹向黄河宪购买柴油并欠下货款19400元未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其调查,蔡格妹并非是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承包者,只是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承包者钱梅方聘请的员工,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和核单等工作。涉案的柴油均由蔡格妹签收后交海逸酒店中餐部使用。因此,原审认定蔡格妹和黄河宪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再审时,黄河宪申请追加钱梅方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钱梅方与蔡格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黄河宪从事柴油销售业务。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钱梅方承包经营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作为经营者并以“怀集县怀城镇海悦酒家”名义办理个体工商登记。蔡格妹是其聘请的员工,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和核单等工作。自2010年3月至6月期间,黄河宪共向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送售柴油4单共3917升,货款合共22400元,蔡格妹在送货单的经手人栏上签名,其中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均写明“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所购柴油均由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使用。之后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仅支付了货款3000元。尚余货款19400元黄河宪曾在2015年1月2日到蔡格妹家中向其催收,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黄河宪举证的“送货单”,蔡格妹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海逸酒店中餐部承包经营合同,怀集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黄河宪、蔡格妹、钱梅方询问笔录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黄河宪向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销售柴油,钱梅方作为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承包经营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钱梅方承包经营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的事实、黄河宪举证的“送货单”列明的收货单位等证据反映,黄河宪与钱梅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方钱梅方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9400元的责任。钱梅方辩称结算时尾款已抵扣其多缴税款,已经结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而蔡格妹仅是钱梅方聘请的员工,其虽在送货单的经手人栏上签名,但应是职务行为,且所购柴油也是由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使用,并非是蔡格妹个人使用,因此黄河宪要求蔡格妹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期限,黄河宪请求自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无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至2010年10月,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已结业,起诉前的2015年1月2日黄河宪到蔡格妹家中向蔡格妹催收,而蔡格妹作为当时经手人,黄河宪向其催收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故在2015年1月2日起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因此钱梅方抗辩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限钱梅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宪货款19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确定付款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黄河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82元,由钱梅方负担。钱梅方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224民再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判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黄河宪的诉讼请求;2.判决黄河宪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合同法》第161条明文规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收到标的物之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点分别是2010年3月4.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2年。本案中黄河宪证明其已经交付柴油的依据是四张送货单,交付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3日(单据编号:No.9021554),2010年5月1日(单据编号:No.9021563),2010年6月19日(单据编号:No.0027378)和2010年6月28日(单据编号:No.0027386)。四张送货单均未写明中餐部支付货款的时间,即双方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而且事后也没有对该买卖事项进行其他的结算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中餐部应当在收到柴油的同时支付货款,也即2010年3月3日、5月1日、6月19日和6月28日当天就要支付货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即分别从2010年3月4日、5月2日、6月20日和6月29日起计算。由于黄河宪不能证明其存在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3日、5月1日、6月19日和6月28日。2.黄河宪于2015年1月2日向蔡格妹的“催收”行为对钱梅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第1点的分析,本案的买卖合同属于“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河宪于2015年1月2日向蔡格妹进行“催收”,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蔡格妹也并未对黄河宪作出任何“履行”的承诺,黄河宪的“催收”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果。况且,钱梅方的酒楼在2010年已经停业,蔡格妹也不再是钱梅方的员工,没有资格在2015年再代表钱梅方,因此黄河宪在2015年向蔡格妹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对钱梅方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黄河宪这些年一直没有向钱梅方主张权利,早已过时。3.由于黄河宪怠于履行债权,导致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钱梅方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一审在2016年才追加钱梅方为被告,钱梅方才知道黄河宪追要2010年的柴油款,侵犯了钱梅方的程序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河宪辩称,本案的货款是黄河宪供货,蔡格妹签收,黄河宪对蔡格妹与钱梅方的关系不知情,黄河宪自供货后向蔡格妹催收符合常理,故蔡格妹有付清货款的责任。收货后,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黄河宪始终未停止通过电话向蔡格妹催要货款,不存在诉讼时效丧失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审申诉人蔡格妹述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蔡格妹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同时该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起诉前黄河宪于2015年1月2日到蔡格妹家催收欠款,由于蔡格妹是当时交易的经手人,代表海逸国际酒店中餐部收货,故黄河宪向其催收的行为也可视为向债务人催收货款,其行为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日起算,黄河宪于2015年1月1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钱梅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钱梅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