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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卓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211号原告:卓某1,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刘某,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卓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1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1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矛盾激化导致经常吵架。尤其是由于原告的债务问题,被告对原告横加指责,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工作、生活,且从2015年11月开始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辩称:婚后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经结婚30多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5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卓某2,现已成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经历人生酸甜苦辣,应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彼此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卓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卓某1已预交),由原告卓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