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佐佼与曲美香郡、薛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佐佼,曲美香郡,薛运涛,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57号原告:董佐佼,女,1983年6月3日出生,住蛟河市民康小区。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美香郡,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蛟河市水畔人家。被告:薛运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蛟河市公安局住宅小区。被告:万群,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公安局住宅小区。原告董佐佼与被告曲美香郡、薛运涛、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佐佼,被告曲美香郡、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佐佼诉称:2016年5月23日,曲美香郡在其处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23日,利率为月息2分。薛运涛、万群分别以连带保证形式向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曲美香郡未偿还借款。其认为其与曲美香郡借贷关系成立,其依约提供了借款,曲美香郡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薛运涛、万群应当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曲美香郡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付清本金时止);薛运涛、万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曲美香郡辩称,董佐佼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金额属实,其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如何偿还可与董佐佼协商。万群辩称,此案的事实是证人丛银俏找到其,与其协商让其为曲美香郡的借款作担保,丛银俏和其说此笔借款就用几天就能偿还,只需要其签个字,不用其承担任何风险。因为丛银俏说该笔借款有房屋作为抵押,但还需要两个担保人,借款人才能出借,因为其有正式工作所以想让其进行担保,按照丛银俏所说,其认为有房屋抵押在先,并不需要其实际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其才同意担保。其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还款时间等事宜均不知情,当初签名时是在铭媛二手车行丛银俏给其一份担保承诺书让其签字,至于借据内容其从未看到过。其认为其对于担保内容不知情,借款人也未向其说明担保实情,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在其知道实情后,其要求解除担保并与曲美香郡签订了协议书。另其认为就算担保合同成立,除了房屋抵押、薛运涛的保证责任,其亦应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薛运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曲美香郡与董佐佼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曲美香郡在董佐佼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月息2分;如到期后无法还清借款,曲美香郡自愿以高玉珍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144号4号楼5单元301室房屋一座作为抵押,由薛云涛提供工资担保。曲美香郡提供了高玉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高玉珍的身份证,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签了其母亲高玉珍的名字,薛运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薛运涛为董佐佼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薛云涛愿意为曲美香郡在出借人董佐佼处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15万元,自愿以其工资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借款,其愿意为其担保偿还借款并一次付清,担保期限为借款方还清借款时止。因董佐佼要求借款人需有两名保证人,丛银俏为曲美香郡找到其朋友万群,并称“借款有曲美香郡的房屋作为抵押,到期后先用房屋抵债,后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因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人实际并无风险”,故万群同意提供担保。2016年5月31日,在董佐佼经营的铭媛二手车行,万群在丛银俏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与上述薛云涛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相同。铭媛二手车行的员工杨杰风、丛银俏在见证人处签字。董佐佼、曲美香郡对于丛银俏如何与万群协商由万群为曲美香郡提供担保的过程并不知情。上述借款到期后,曲美香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16年12月1日,万群与曲美香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撤回万群为曲美香郡提供的担保,曲美香郡所欠欠款由其自行偿还。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收条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以及证人杨杰风、丛银俏出庭证言各一份。本院认为,一、借款人曲美香郡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曲美香郡与董佐佼之间形成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曲美香郡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董佐佼要求曲美香郡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二、保证人薛运涛、万群应当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薛运涛在上述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另行出具担保承诺书的事实,足以说明其提供的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董佐佼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董佐佼、曲美香郡、薛运涛对于曲美香郡提供的第三人高玉珍物的担保及薛运涛提供的人的担保应如何承担责任并未作出约定,董佐佼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董佐佼选择要求保证人薛运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薛运涛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万群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董佐佼、曲美香郡与万群之间并未直接达成保证合意,万群提供担保事宜系由丛银俏完成,两人对于丛银俏如何与万群进行的约定亦不知情,而丛银俏主张其与万群协商,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债务人曲美香郡不履行到期债务,董佐佼应当先以曲美香郡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债权,然后才有权要求万群承担保证责任。以上约定应当对董佐佼、曲美香郡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董佐佼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曲美香郡提供的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母亲高玉珍,其为董佐佼出具的借据中关于抵押房屋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明知房屋所有权人高玉珍的签字系由曲美香郡代为签写,且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权并未成立。而万群作为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故董佐佼与曲美香郡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及抵押权能否实现,均不影响万群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故万群应当在曲美香郡提供的抵押房屋即蛟河市水畔人家4号楼5单元301室价值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美香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佐佼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薛运涛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万群对上款在抵押房屋即蛟河市水畔人家4号楼5单元301室价值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曲美香郡、薛运涛、万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