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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99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文。被告:叶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叶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永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33960元,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9日,叶永华在我行贷款30000元,2012年9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叶永华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叶永华辩称,1.我于2011年6月17日在信用联社金沙信用社贷款3万元情况属实,但该笔借款由朱某某和使用,我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叶永华作为借款人与信用联社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在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5%,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1年6月19日,信用联社向叶永华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叶永华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另查明,信用联社提交的二份催收通知单上叶永华未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精细化管理立据明细、催收通知单、报纸公告。被告叶永华提供的证人朱某某和证某某,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叶永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信用联社应在2014年9月14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信用联社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上没有叶永华的签字,不能证某某其向叶永华主张过权利,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于2017年1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