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蒋瑞环、黄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瑞环,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母林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广东原审被告:母林波,女,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蒋瑞环因与被上诉人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及原审被告母林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瑞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恒、邓玉华,被上诉人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平,原审被告母林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瑞环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委托合同关系,却未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委托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无论此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如何变更,均不能抛开该基础法律关系而径直作出判决。本案被上诉人看似根据《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2819200元及违约金,实则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欲证明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即便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该损失也需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现乙方自愿退还甲方伍佰万元整”这里使用的词语是“退还”,而退还的前提是收到,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310万元,而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对于超出310万元的部分依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此外,对于超出310万元的部分,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其认为属于上诉人未能够为其将采矿权、探矿权证办下来而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贷款合同》、《展期合同展期协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证据,说明《协议书》中上诉人对于超出310万元部分向被上诉人支付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协议解除后的债权债务的清算”,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关系下除非委托人能够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或者受托人未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否则是不会产生受托人对委托人负债的。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以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具体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存在显失公平,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审被告母林波述称,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四原告欠款281.92万元,支付违约金59.37万元(违约金以281.92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上共计341.29万元;2、判决二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四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蒋瑞环作为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撤销反诉原告被迫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反诉原告被迫向四反诉被告书写的欠条;3、请求判令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帮反诉被告办理煤矿采矿权证所花去的部分费用人民币59.13万元(其他损失将另案主张);4、本、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由四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朱贤、黄挺、黄勇、杨广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双方全体合伙人签订如下协议,共同信守。一、合伙项目:申办××县××西龙煤矿手续及双方约定与该煤矿有关其他事项。二、合伙人姓名及住所……。三、甲方的义务和权益:(1)甲方在办理提交该煤矿资料和办理相关事宜中,不得与任何理由和借口拒接乙方对办理过程中的进展了解和咨询;(2)甲方自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必须保证按自己所承诺的时间(2012年6月20日前)把(盘县旧营乡西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或者探矿权证的批复文件)办理完毕交付给乙方;(3)甲方如在申报和办理该项目中,不能办理时,导致使乙方经济受到损失,甲方必须无条件的加倍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4)甲方享有该煤矿双方协议股份比例的受益权;(5)按协议股份比例承担申报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6)如需增资,甲乙双方按协议股份比例承担增资份额。(7)约定事项办理完毕,享有扣除一切成本费用后该项目10%的股份。(8)甲方享有和承担双方约定其他的权益和义务。四、乙方的义务和权益:(1)乙方在办理该煤矿相关事宜中,不得与任何理由、借口拒接甲方要求协助办理该煤矿相关事项;(2)乙方必须在对甲方承诺的款项和事宜不得与任何理由和借口拒接推迟(特殊情况除外);(3)乙方在申报和办理该项目过程中有权监督支出款项使用的合理性;(4)乙方享有该煤矿双方协议股份比例的受益权;(5)按协议股份比例承担申报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如乙方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一切后果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乙方享有和承担双方约定其它的权益和义务。五、双方的约定:(1)甲乙双方在办理该煤矿采矿权证和与该煤矿有关事宜的款项费用协议总价为壹仟万元,分为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叁佰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柒佰万元(该笔款项必须在甲方把盘县旧营乡西龙煤矿的采矿证交付给乙方并让乙方确认有效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时,在办理申报该煤矿和与该煤矿有关的费用支出时,乙方不再追加任何款项(资料费和资源补偿费由乙方全权负责支付);(2)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终止和改变双方协议,如导致一方利益受到损失,损失方可向对方要求赔偿投资全额的百分之贰佰比例的损失款项金额;(3)甲乙双方不得擅自改变自己承诺的事项和义务,如造成的损失必须全部负责。六、甲方所收乙方的款项,均以借条方式借用,如约定项目办成,则从总价款中抵扣,如约定项目不成,则由甲方全额返还乙方。并按比例承担相关支出和费用。七、纠纷处理方式:协商解决或诉讼。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并各执一份。合伙人签字:(1)蒋瑞环(2)朱贤(3)黄挺(4)黄勇(5)杨广东,签订日期:2011年6月21日”。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于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310万元,蒋瑞环也按约定向四人出具了借条。在协议履行中,因蒋瑞环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将盘县旧营乡西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或者探矿权证的批复文件办理完毕交付给四原告(反诉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6日以四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盘县西龙煤矿探矿权证办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停止盘县西龙煤矿探矿权证的申办工作,该探矿权证的继续申办由乙方另寻投资人。二、甲方自愿停止该矿探矿权证的申办,如今后乙方将该矿探矿权证办下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三、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甲方在申办××县××西龙煤矿探矿权证项目中总共投资及相关支出为伍佰伍拾万元。现乙方自愿退还甲方伍佰万元整。四、本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先退还甲方壹佰万元整,甲方写收条给乙方,余下款项原则上于2014年7月6日前付清,但不得超过2014年8月31日,乙方向甲方写欠条为据,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月息千分之二十(20‰)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当事人个执一份。六、争议处理:1.双方协商;2.依法诉讼。七、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朱贤、黄挺、杨广东、黄勇,乙方:蒋瑞环,2014年4月6日”。该协议签订当天,蒋瑞环向朱贤、黄挺、黄勇、杨广东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挺、黄永、朱贤、杨广东等四人盘县西龙煤矿探矿权证申办退款伍佰万整(500.0000元)。此据,欠款人蒋瑞环,2014年4月6日”的欠条。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与四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退款协议,并向四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四原告(反诉被告)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了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65万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了30万元、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30万元,合计3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本诉被告蒋瑞环、母林波是否应返还本诉四原告欠款281.92万元及违约金59.37万元,是否应按月利率2%支付四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反诉四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蒋瑞环59.13万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与原告(反诉被告)朱贤、黄挺、黄勇、杨广东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双方本着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但双方并没有对如何出资和出资比例、合伙盈余分配、风险承担方式等合伙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因此双方的关系不是个人合伙或合伙协议关系,而从《协议》第三条第(2)项“甲方自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必须保证按自己所承诺的时间(2012年6月20日前)把(盘县旧营乡西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或者探矿权证的批复文件)办理完毕交付给乙方”、第(7)项“约定事项办理完毕,享有扣除一切成本费用后该项目10%的股份”及第五条第(1)项“甲乙双方在办理该煤矿采矿权证和与该煤矿有关事宜的款项费用协议总价为壹仟元,分为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叁佰壹拾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柒佰万元(该笔款项必须在甲方把盘县旧营乡西龙煤矿的采矿证交付给乙方并让乙方确认有效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的内容来看,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在为四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西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或者探矿权证后,四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办理所需费用,并给予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该项目10%股份,其实质是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以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名义为四原告(反诉被告)办理事务,办理事务的结果由四原告(反诉被告)享有,四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办理事务所需费用,并用事务办理成功后一定股份作为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的报酬,双方之间又符合委托关系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委托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3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也按协议的约定向四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蒋瑞环所收到的款项,均以借条方式借用),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因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将盘县旧营乡西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或者探矿权证的批复文件办理完毕交付给四原告(反诉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6日达成“双方同意停止盘县西龙煤矿探矿权证的申办工作,该探矿权证的继续申办由乙方另寻投资人及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甲方在申办××县××西龙煤矿探矿权证项目中总共投资及相关支出为伍佰伍拾万元,现乙方自愿退还甲方伍佰万元,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先退还甲方壹佰万元整,甲方写收条给乙方,余下款项原则上于2014年7月6日前付清,但不得超过2014年8月31日,乙方向甲方写欠条为据,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月息千分之二十(20‰)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解除和协议解除后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在四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履行义务后,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认为其与四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出具欠条及还款305万元的行为系受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威胁、逼迫而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书》和欠条,其应当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但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四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先后向四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305万元,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四原告(反诉被告)也接受了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的履行行为,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和四原告(反诉被告)对《协议书》通过自己的履行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反诉原告蒋瑞环未举证证明其与反诉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向反诉四被告出具欠条及先后支付反诉四被告305万元的行为是系受反诉四被告的威胁、逼迫的事实,且其与反诉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确系反诉四被告威胁、逼迫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当时就应当知道因受反诉四被告的威胁、逼迫而使其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并出具欠条的撤销事由而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即其应在2014年4月6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在本诉四原告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应诉过程中才提出要求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其要求撤销2014年4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欠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蒋瑞环出具欠条行为,不具备撤销的法定要件,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蒋瑞环未按期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即“支付月息千分之二十(20‰)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故本诉四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蒋瑞环已支付的305万元应先扣除相应阶段的违约金,剩余部分再偿还欠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本诉被告蒋瑞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支付本诉四原告违约金(利息),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诉被告蒋瑞环应支付违约金及偿还欠款本金计算如下:1.2014年4月9日还款100万,下欠欠款400万元未支付;2.2014年12月12日还款的30万元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6.8274万元[400万元×2%×12个月÷365天×102天(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26.8274万元],余款3.1726万元(30万元-26.8274万元)为偿还欠款,即2014年12月12日止下欠欠款396.8274万元(400万元-3.1726万元)未支付;3.2015年1月31日还款的50万元中,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7855万元[396.8274万元×2%×12个月÷365天×49天(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12.7855万元],余款37.2145万元(50万元-12.7855万元)为偿还欠款,即2015年1月31日止下欠欠款359.6129万元(396.8274万元-37.2145万元)未支付;4.2015年2月17日还款的65万元中,应付的违约金为12.7855万元[359.6129万元×2%×12个月÷365天×17天(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4.0197万元],余款60.9803万元(65万元-4.0197万元)为偿还欠款,即2015年2月17日止下欠欠款298.6326万元(359.6129万元-60.9803万元)未支付;5.2015年8月11日还款的30万元,应付的违约金30.6323万元[298.6326万元×2%×12个月÷365天×156天(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30.6323万元],即2015年8月11日止下欠欠款298.6326万元,下欠违约金0.6323万元(30万元-30.6323万元)未支付;6.2015年10月9日还款的30万元中,应付的违约金为11.3889万元[298.6326万元×2%×12个月÷365天×58天(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11.3889万元],加上2015年8月11日下差的违约金0.6323万元,余款17.9788万元(30万元-11.3889万元-0.6323万元)为偿还欠款,即2015年10月9日止下欠欠款280.6538万元(298.6326万元-17.9788万元)未支付。综上,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诉被告蒋瑞环尚欠本诉四原告欠款280.6538万元未支付,即被告蒋瑞环应支付四原告欠款280.6538万元,支付四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59.2371万元[280.6538万元×2%×12个月÷365天×321天(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59.2371万元]。四原告主张被告蒋瑞环尚欠281.92万元未支付而要求被告蒋瑞环支付欠款281.92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59.37万元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蒋瑞环、母林波的共同债务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母林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蒋瑞环认为其帮反诉四被告办理煤矿采矿证所花去的费用100多万元而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四被告支付其所支付的部分费用59.13万元,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其提交的国酒茅台酒专卖商品销售单,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不了其为办理煤矿采矿证而支付59.13万元及该费用应由反诉四被告承担的事实,故其反诉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蒋瑞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欠款280.6538万元,支付本诉原告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59.2371万元,并以所欠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本诉原告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本诉原告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蒋瑞环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120元,由本诉原告黄勇、黄挺、朱贤、杨广东负担130元,由本诉被告蒋瑞环负担33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反诉原告蒋瑞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瑞环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蒋瑞环与被上诉人朱贤手机短信截屏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2、盘县柏果大酒店及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盘县柏果大酒店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黄挺,盘县见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朱贤,从而证明四被上诉人并未产生损失,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蒋瑞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四被上诉人威胁过上诉人蒋瑞环,不能证明上诉人蒋瑞环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既不能否认贷款事实,也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原审被告母林波对上诉人蒋瑞环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母林波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蒋瑞环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蒋瑞环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蒋瑞环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2、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蒋瑞环是否应当支付四被上诉人相应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约定了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整个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四被上诉人出资1000万元,由上诉人蒋瑞环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盘县旧营乡西龙煤矿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上诉人蒋瑞环享有该项目10%的股份;若约定事项不能办理,上诉人蒋瑞环应退还所有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显然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述协议实质是四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蒋瑞环办理煤矿相关手续,委托事项完成后,四被上诉人以该项目10%的股份作为报酬支付给上诉人蒋瑞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蒋瑞环在该案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协议书》;在二审庭审中又以《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为由,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可见上诉人蒋瑞环在一、二审中所持观点相互矛盾。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等进行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蒋瑞环是否应当支付四被上诉人相应欠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蒋瑞环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有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依据《协议书》主张上诉人蒋瑞环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案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瑞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7元,由上诉人蒋瑞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