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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75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南塘组38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魏建军,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建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15.5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建军于2012年10月31日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7.6875‰,按季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日,后经催收未果。被告魏建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湖南宁乡农商银行贷款函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340.12元,截至2017年3月1日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8015.5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魏建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魏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8015.5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1.531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魏建军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