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婷婷与王茂青、孔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婷,王茂青,孔德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931号原告:杨婷婷,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波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忠坤,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青,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孔德刚,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137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代表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悦国,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杨婷婷与被告王茂青、孔德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涛、杨忠坤,被告孔德刚、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7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茂青驾驶鲁B×××××号车沿水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杨婷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茂青车右侧与原告车前头相撞,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孔德刚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00元要求其返还。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茂青驾驶鲁B×××××轿车沿水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中路与水灵山路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灵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车右侧与原告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茂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骶尾部外伤、尾骨骨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婷婷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另查明,鲁B×××××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孔德刚,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缴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孔德刚为原告垫付2500.00元。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1、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为此提供结婚证、房屋所有权凭证,其与邓泽密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在原胶南市城区有商品房一套,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房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点,可以认定原告在该房屋长期居住,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医疗费45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其诊疗情况,符合其伤情治疗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32248.00元,按照每天116.00元计算278天。被告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原告误工的时间应当为90天,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46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4288.4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亲属关系无异议,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存在错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7124.10元。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320.1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被告王茂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5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64.00元、误工费32248.00元、残疾赔偿金124320.1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64511.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511.6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孔德刚2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00元,减半收取1877.00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