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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大伟与被告师生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伟,师生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139号原告:宋大伟,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生全,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金塔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主要负责人:王金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大伟与被告师生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朔州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被告师生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被告朔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12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王玉国驾驶师生全所有的晋B701**自卸汽车在河北省蔚县百姓媒场卸煤起斗时不慎翻车,翻车后压在原告的装载机上,造成装载机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师生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装载机的维修费进行了鉴定,车损净值为113035元。晋B701**自卸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在朔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朔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师生全辩称,2016年12月19日14时左右,王玉国驾驶师生全所有的晋B701**自卸汽车在河北省蔚县百姓煤厂卸煤起斗时不慎翻车,将原告所有的装卸机严重压坏。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127035元,我同意赔偿,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朔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百姓煤业公司的证明不具有证明资格,不是正规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其次,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当事人、车辆、事故发生经过等基本情况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一张,无碰撞车辆的牌号,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原告未提供受损装载机的购买票据、行驶证、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亦有异议。首先对113035元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该车损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私自鉴定,且鉴定费用过高,不合理。假使查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申请重新鉴定。其次对9000元的施救费有异议。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拖吊费为9000元,因该票据开具时间据事故发生日过长,且票据拖车费内容不明确,并且票据的发票专用章不是事故发生地和车辆维修地,故我方对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予认可。再次,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大伟请求师生全、朔州保险公司对其受损的装载机进行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大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百姓煤业公司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装载机所有人为宋大伟;2、照片10张,证明晋B701**号自卸车翻车将装载机压损的情况;3、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废记录代抄单,证明晋B701**自卸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晋B701**号自卸汽车有合法行驶手续及司机王玉国有驾驶资格;5、拖车费票据,证明宋大伟支出施救费9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大伟所有的装载机损失净值113035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宋大伟支出鉴定费5000元。师生全提供了河北省蔚县南留庄派出所出具的文件,证明装载机发生事故不是派出所管辖的范围,应该由理赔的保险公司处理。朔州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辆保险报废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师生全、朔州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宋大伟提供的百姓煤业的证明、10张照片,师生全无异议。朔州保险公司认为,首先,百姓煤业公司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公章也不正规,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故其无作证主体资格。其次,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当事人、车辆、事故发生经过等基本情况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未提供车辆购买票据、行驶证、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提供的十张照片,照片中虽有被保险车辆的牌号晋B701**,但无该车的车架号,这些照片不能反映当时车辆信息所有人,不能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且十张照片,亦没有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装载机遭受损坏,故对十张照片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百姓煤业公司的证据作了调查,百姓煤业公司的经理鲁贵情对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了确认,确认的内容与宋大伟、师生全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照片相印证,证实2016年12月19日王玉国驾驶晋B701**号自卸汽车起斗时不慎翻车,将宋大伟的装载机严重砸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百姓煤业的证明、10张照片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确认2016年12月19日王玉国驾驶晋B701**号自卸汽车起斗时不慎翻车,将宋大伟的装载机砸损的事实。2、对宋大伟提供的拖吊费票据,师生全无异议,朔州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开具时间据事故发生时间过长,票据拖车费内容不明确,票据上的专用章不是事故发生地和车辆维修地。同时,费用也过高,不予认可。师生全则称,当时费用过高的原因是要用一个板车、一个吊车,才能拉走受损的车辆,广灵县没有大型板车,是从灵丘县雇的车,所以票据上的专用章是灵丘县的。本院对该票据进行了审查,票据确实是灵丘县开出的,与师生全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是正常、合理的,且宋大伟提供的拖吊费票据系正规合法票据,故本院对宋大伟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予以采信。确认宋大伟受损装载机花9000元施救费的事实。3、对宋大伟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师生全无异议。朔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系私自鉴定,且费用过高,不合理,假使查明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申请重新鉴定。师生全则称,鉴定的时候宋大伟和师生全有过协商,也和朔州保险公司进行过协商,但保险公司没人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朔州保险公司虽对宋大伟私自对受损装载机鉴定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也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审查,该证据的出具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且证据形式合法,没有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宋大伟受损装载机损失净值113035元。4、对宋大伟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师生全、朔州保险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朔州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自己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保险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宋大伟请求被告负担鉴定费,于法有据。5、对师生全提供的河北省蔚县南留庄派出所出具的文件,原告无异议。朔州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系。本院也认为保险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是公安派出所的管理范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玉国驾驶晋B701**自卸汽车在起斗时不慎翻车,翻车后砸到宋大伟的装载机上,使宋大伟的装载机受损,属自身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B701**自卸汽车在朔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宋大伟的损失应由朔州保险公司赔偿。宋大伟各项损失为:装载机损失净值113035元、装载机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7035元。朔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5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大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大伟125035元,以上共计127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云峰人民陪审员  乔海元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晓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