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苏慧与姚克荣、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克荣,苏慧,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克荣,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慧,女,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伟,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上诉人姚克荣因与被上诉人苏慧及原审被告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克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克荣不对借款100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祝建飞向苏慧出借50万元,当月28日苏慧向魏伟出借100万元,姚克荣与祝建飞作为保证人,《借条》最后一行划掉的“其中50万元是祝建飞”,这些足以使姚克荣有理由相信其中50万元是苏慧偿还给祝建飞的借款,故即使姚克荣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对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苏慧与祝建飞存在恶意串通,且祝建飞作为保证人,一审却判决祝建飞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违反常理。祝建飞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其一审未到庭,一审程序不当。苏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祝建飞向苏慧账户转入50万元,是双方另外的往来;苏慧选择姚克荣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魏伟未发表述称意见。苏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伟、姚克荣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慧与祝建飞一直有经济往来。魏伟与祝建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魏伟向苏慧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慧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魏伟,2014.5.28,186××××6777,保证人祝建飞,2014.5.28,保证人:姚克荣,2014.5.28”。借条保证人姚克荣签字下方有一行字被划掉,魏伟、姚克荣认为该行字为“其中,50万是祝建飞”。当日,苏慧通过其尾号为4309的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到魏伟账户。一审法院认为,魏伟向苏慧借款100万元并由姚克荣及案外人祝建飞提供担保的事实,有魏伟、姚克荣、祝建飞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故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魏伟、姚克荣辩称该100万元借款中有50万是祝建飞出资的,魏伟、姚克荣仅应对100万借款中的50万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中被划掉的一行字看不清楚,即使该行字是“其中,50万元是祝建飞”,与魏伟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姚克荣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关,因为所借款项100万元是从苏慧账户汇出,至于该款项从何而来、如何组成是苏慧和其他人的关系,与本案魏伟借款及姚克荣担保借款无任何关系;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苏慧请求魏伟、姚克荣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确定魏伟、姚克荣承担自苏慧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苏慧起诉借款人魏伟和担保人之一姚克荣,未起诉另一担保人祝建飞,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姚克荣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魏伟应偿还苏慧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姚克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法律保护。本案中,苏慧向魏伟交付借款100万元,魏伟作为借款人,姚克荣与祝建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字,本院认为,魏伟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因借条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姚克荣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姚克荣认为“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对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条保证人姚克荣签字下方有一行字被划掉,即使如姚克荣所说的是“其中,50万元是祝建飞”,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担保金额为50万元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本案其他保证人祝建飞与债权人苏慧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则与姚克荣承担保证责任无关,故担保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苏慧一审未起诉另一保证人祝建飞,系苏慧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姚克荣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姚克荣认为本案借款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姚克荣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克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姚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南王儒书 记 员 李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