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华、刘婷与被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华,刘婷,昌图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昌图县残联工作人员,住昌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女,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图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中心医院,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绍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华、刘婷与被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对上诉人李文华、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被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华、刘婷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上诉人已经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过错举证责任应依法实行举证责任转移之规定;3、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失;4、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1第2款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发回重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法庭主持下达成去北京鉴定的一致意见,上诉人依法缴纳了鉴定费,而庭审后被上诉人却以费用过高为由而反悔,撤回鉴定申请,理应对此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铁岭县中心医院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双方均向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病历材料,该中心研究后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决定不予受理,退回了委托函;被上诉人提供了病历证明治疗过程无过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为了让人民法院得到更清晰准确的认定,代理人通过律所委托了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一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不同意二审重新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文华、刘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近亲属刘海亮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662964.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近亲属刘海亮于2014年8月7日7时30分,突发剑突下疼痛,去被告医院急诊,当时急诊以“冠心病”收入心血管内三科,初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被告不具备医疗条件,不顾刘海亮家属转院请求,继续对刘海亮进行不对症治疗,导致刘海亮病情加重,延误了最佳治疗期,中毒死亡的后果。被告构成重大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文华的丈夫、刘婷的父亲刘海亮于2014年8月7日7时30分,因突发剑突下疼痛,到被告处治疗,刘海亮于2014年8月8日3时34分经被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至本院后,在原审过程中,原告曾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有过错,与刘海亮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曾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参照铁岭中院意见,告知被告申请就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交申请书后,原、被告曾协商去北京协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查询,不存在该鉴定所。原告又主张去北京其他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则主张就近选择本省鉴定机构。因双方意见不一,导致摇号中断。经本院相关领导研究确定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后,被告以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问题上意见不一为由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12月19日,被告申请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第9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昌图县中心医院对刘海亮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2、昌图县中心医院的治疗与刘海亮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对刘海亮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从双方举证情况看,双方对刘海亮病历均无异议,双方对选择鉴定机构意见不一致,被告选择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即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对刘海亮的治疗不存在过错,被告的治疗与刘海亮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华、刘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昌图县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刘海亮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第9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昌图县中心医院对刘海亮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2、昌图县中心医院的治疗与刘海亮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提供足够证据反驳,且一审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晶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