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昌万与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万,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82号原告:何昌万,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文杰,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何昌万与被告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人民陪审员刘思碧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杰支付劳务报酬18025元;2、要求被告文杰以18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文杰承接了案外人重庆市糖果网吧的门面装修工程。原告何昌万受被告文杰雇佣到装修现场提供劳务。现被告文杰尚欠付18025元未支付,现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文杰。经协商未果,原告何昌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文杰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昌万举示的劳务价格协议单,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何昌万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经审查,虽无被告文杰本人签字,但经本院现场勘验,除做点工事实无法核实外,其余内容属实;3、本院勘验现场的笔录、照片,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原告何昌万受被告文杰雇佣,到案外人徐晗准备开设“重庆市糖果网吧”的门面装修工程现场提供劳务,原、被告约定做红砖50元/平方米、抹灰20元/平方米、地平20元/平方米。履行过程中,原告何昌万实际提供了做红砖砌室内隔间、做红砖砌室内突起平台边框、做红砖封堵7个窗子、做室内地平、做室内隔间抹灰、做室内6根柱子贴文化砖、做吧台贴马赛克砖等劳务,上述项目完工后,原告何昌万做过修补工作。做工完毕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但被告文杰已经支付原告何昌万劳务报酬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何昌万的申请对装修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测量,做红砖砌室内隔间面积为80.08平方米(6道墙面积-4扇门面积-1根柱子面积)、做红砖砌室内突起平台边框面积为5.4平方米(周长面积-5根柱子面积-1道墙面积)、做红砖封堵7个窗子面积为10.5平方米、做室内地平面积为385.06平方米(室长×室宽-缺角面积-墙面积-柱子面积)、做室内隔间墙体抹灰面积为178.75平方米(6道墙双面面积+1道共墙单面面积-4扇门面积)、做室内6根柱子贴文化砖面积为49.25平方米、做吧台贴马赛克砖面积为8.31平方米。经调查,贴文化砖、马赛克墙的当地市场价为60-80元/平方米。现被告文杰尚有劳务报酬16325元未支付原告何昌万。经催收未果,原告何昌万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何昌万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贴文化砖及马赛克砖的价格,经本院调查,当地市场价格为60-8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取中间价格70元/平方米予以主张较为适宜。原、被告虽未进行结算,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何昌万主张的面积均未超过本院现场勘验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何昌万主张做点工4天的事实,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案外人徐晗明确表示原告何昌万回装修现场做过修补工作,但并不知道做工时间、性质等,修补工作也有很大可能是对原工作的维修,并非一定单独计价,本院不能确认做点工的事实,对此,原告何昌万应当承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文杰应付劳务报酬为:做红砖84平方米×50元/平方米=4200元、做抹灰175平方米×20元/平方米=3500元、做地平380平方米×20元/平方米=7600元、做柱子文化砖45平方米×70元/平方米=3150元、做吧台马赛克5平方米×70元/平方米=350元、做红砖封窗子10.5平方米×50元/平方米=525元,合计193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文杰尚有16325元未支付。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何昌万已经提供完毕劳务,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文杰支付,但在其请求付款前,并不会给原告何昌万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昌万起诉要求被告方杰支付劳务报酬18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325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昌万要求被告文杰以18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昌万劳务报酬16325元;二、驳回原告何昌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文杰负担(此款原告何昌万已经垫付125元,原告何昌万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5元,被告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昌万25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庆祥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