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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9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险峰与吴碧林、张诗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险峰,吴碧林,张诗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429号原告:潘险峰,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碧林,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诗礼,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潘险峰与被告吴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原告潘险峰于2016年12月30日追加张诗礼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陈艳霞,被告吴碧林、张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碧林、张诗礼向潘险峰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潘险峰与吴碧林是朋友关系,吴碧林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向潘险峰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向潘险峰借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潘险峰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向潘险峰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潘险峰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潘险峰借款15000元,均由吴碧林出具借条为据,2016年1月上旬,潘险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碧林进行催讨,吴碧林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一份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75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吴碧林却未能履行承诺还款。吴碧林辩称:其有向潘险峰借款,但没有75000这么多,大概只有50000元,其他都是利息,因为有找潘险峰借月利率10%的利息,因为没有钱支付利息,所以把利息转为借条。其同意偿还75000元给潘险峰,但因其去年手受伤,失去劳动能力,所以没有办法支付利息。希望等其找到工作有收入了分两年偿还款项。张诗礼辩称:其不清楚吴碧林找潘险峰借款,其与潘险峰是朋友,但其配偶吴碧林找潘险峰借钱,潘险峰都没跟其说过,按道理应该说一声才对,但都从来没有说过,家里还有两个老人及小孩要生活,只能慢慢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吴碧林于2014年5月27日向潘险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本人吴碧林(身份证号)(电话187××××8108)(现住址北峰招丰社区石坑)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吴碧林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吴碧林于2014年6月14日向潘险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本人吴碧林(身份证号)(电话187××××8108)(现住址北峰招丰社区石坑)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吴碧林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吴碧林于2014年7月30日向潘险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有本人吴碧林向潘险峰借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整)。”吴碧林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吴碧林于2014年8月15日向潘险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本人吴碧林(身份证号)(电话187××××8108)(现住址北峰招丰社区石坑)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吴碧林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吴碧林于2014年12月2日向潘险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本人吴碧林(身份证号)(电话187××××8108)(现住址福建省浮桥)向潘险峰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吴碧林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吴碧林于2015年11月18日向潘险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本人吴碧林(身份证号)(电话187××××8108)(现住址泉州市鲤城区)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吴碧林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二、吴碧林于2016年1月15日向潘险峰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人吴碧林向潘险峰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7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如不还清,愿双倍还款,特此协议。”吴碧林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协议出具后,吴碧林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吴碧林与张诗礼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潘险峰提供的签署吴碧林姓名的借条六份、协议书一份、吴碧林与张诗礼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潘险峰、吴碧林、张诗礼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碧林向潘险峰借款75000元,有吴碧林出具的借条六份、协议书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双方于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吴碧林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潘险峰要求吴碧林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碧林虽主张实际借款仅为50000元,且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75000元,系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结算、协商后得出的借款金额。故对吴碧林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至7.05%之间,而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至5.65%之间,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非都低于年利率6%,本院结合潘险峰的利息诉求(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以年利率6%为限;本案借款形成于吴碧林、张诗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且潘险峰知道该约定的,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吴碧林、张诗礼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碧林、张诗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险峰偿还借款75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吴碧林、张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竹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