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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270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刘迎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刘迎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70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毛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翼翔、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香,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刘迎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393.38元(暂算至2017年3月25日);2、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由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60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相关约定,后被告刷卡消费,未能及时还款,最后一次逾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本金11038.6元,利息6865.22元,滞纳金36489.56元,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被告的身份证(庭前已于立案时提交),证明双方的身份;2、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要求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并同意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证明原告主张滞纳金及利息的算法;3、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江苏银行系统记录数据表,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催收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迎香信用卡纠纷案件委托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607元。被告刘迎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刘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相关约定,后被告刷卡消费,未能及时还款,最后一次逾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本金11038.6元,利息6865.22元,滞纳金36489.56元,原告涉讼。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含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限,法庭予以调整,同时当庭询问原告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是否做相应下调,原告方代理律师表示:江苏律师基本收费一个案件为1万元以下的是2500元,超过1-10万元的部分,按4%-7%收取,该案件收费下调为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迎香未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200元,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迎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393.38元(暂算至2017年3月25日,及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前述利息、滞纳金相加在实际给付时不得超过本金年息24%)、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