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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春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宝,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绥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与被害人王某存有纠纷,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姚春宝伙同刘某1、李某、刘某2(均已被判处刑罚)等至大城县城内的泰和轩足疗店内,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劫持至大城县城内的某足疗店内看押,5时许,王某被公安民警解救。在劫持、看押王某过程中,被告人姚春宝等对王某进行殴打并用电棒电击,致王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春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春宝及共犯刘某1、李某及刘某2的相应供述,被害人王某的相应陈述,证人赵某、孙某的相应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应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宝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并殴打王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春宝所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持凶器拘禁并殴打被拘禁人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认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春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永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