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旭与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赵联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赵联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1502号申请人吴旭,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工作人员,住山西省浑源县。法定代理人:牛新花,系原告之母,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小区*号楼底商。经营者:赵联星。被申请人赵联星,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经营者,住太原市。申请人吴旭与被申请人赵联星、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旭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二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被申请人赵联星先行向申请人吴旭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案件申请费2900元,由被申请人万柏林区联星七中刀削面馆、被申请人赵联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立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