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西安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郊杨家围墙村198号。负责人:许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该市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凌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乐公司)确认会议纪要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3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宝钢公司未超过起诉时限。2005年1月4日形成的《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案会议纪要)侵犯了宝钢公司的房屋合法权益,但宝钢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作出之后的近8年时间并不知道该会议纪要的存在。在得知会议纪要后的2年起诉期限内,宝钢公司已经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法院在立案上的拖延以及不作为,导致宝钢公司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二审法院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会议纪要是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宝钢公司的房屋权益,应依法确认违法。1.会议纪要第二条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2.会议纪要导致宝钢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违法变更。3.该会议有行政机关以外的市场主体参加,会议纪要对其发生了法律效力。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认为,宝钢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百福乐公司述称,宝钢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织了询问,宝钢公司称涉案会议纪要中“由有关部门为其完善计划、规划、土地等手续……”的记载违法,但承认其并未起诉其所称的规划部门、土地部门等行政机关办理手续、核发证照的行为。宝钢公司称会议纪要导致宝钢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违法变更,并提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核对,各方对该判决结果是由案外人将相关手续过户至本案第三人百福乐公司名下无异议,宝钢公司主张本案裁定与该判决矛盾,但询问时,对于矛盾具体在何处,宝钢公司未做合理解释,又提出和另案民事判决矛盾。宝钢公司系因另案民事纠纷,形成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未对社会公开,也未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有关权利义务的具体决定并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尽管会议纪要中,存在“由有关部门为其完善计划、规划、土地等手续……”的记载,但前述内容并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会议纪要未直接外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涉案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会议形成的过程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涉案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有关起诉期限问题无须分析。鉴于原审裁定的结果是驳回宝钢公司的起诉,故前述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再审申请人宝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卓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