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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与夏欢、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夏欢,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9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东城一品1幢18室。法定代表人席方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平,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欢,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静,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行洪泽支行)诉被告夏欢、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洪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林太平,被告夏欢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洪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林太平,被告夏欢、被告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洪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376.59元,利息7640.95元,利息罚息164.50元,本金罚息99.42元(利、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及此后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7516元;3、原告对位于淮安市洪泽区东城一品36幢2-1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欢和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借款期限240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34年9月24日,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双方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如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利率调整、纠纷解决方法等事项予以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0月起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建行洪泽支行与被告夏欢、张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764535,被告夏欢、张静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建行洪泽支行为贷款人,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34年9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的用款计划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建超置业洪泽有限公司(账号:32×××11)。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人以东城一品36幢2-1401号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为7.205%,被告夏欢、张静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2014年12月8日,双方通过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坐落于东城一品36幢2-14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后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35**号。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后于2016年9月24日偿还4.97元利息,此后被告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7376.59元,利息7640.95元,利息罚息164.50元,本金罚息99.42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诉至本院。原告建行洪泽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7516元。另查明,原告建行洪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夏欢、张静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抵押登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夏欢、张静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1日起宣布贷款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欢、张静自愿以其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欢、张静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费,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欢、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借款本金237376.5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利息、罚息共计7904.87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17516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对被告夏欢、张静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高良涧镇字第H140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9.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09.5元,由被告夏欢、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邓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