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庞桂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桂中,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桂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伊博,被告人庞桂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7时30分许,庞桂中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县梁集小学门口路段时,与由东某横过马路的行人王路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路嘉受伤后于2016年3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庞桂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庞桂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庞桂中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王志强、闫德刚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桂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在案发后其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桂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