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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彭跃军、张鹏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强,彭跃军,张鹏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跃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华,夹江县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里,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李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彭跃军、被上诉人张鹏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李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19时,张鹏里借彭跃军车到夹江,李建强同车一起进城吃饭,李建强吃完饭后便回甘江,于第二天才知道该车出了交通事故。2.李建强没有借车和驾驶,交通事故事发时也不在现场,所有责任都应由彭跃军、张鹏里协商处理。彭跃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鹏里未应诉答辩。彭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建强、张鹏里立即赔偿彭跃军经济损失85538元;2.诉讼费用由李建强、张鹏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彭跃军将自己所有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同事李建强、张鹏里,李建强从彭跃军拿到车钥匙后将车开走。同日,案外人胡梦迪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于夹江县漹城镇东进路111号外路段。22时00分许,车牌号为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2015年1月16日,夹江县交警队出具第511126720140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梦迪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胡梦迪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跃军支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租车费4800元、车辆贬值费48000元。同日,胡梦迪与彭跃军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彭跃军当庭预先支付胡梦迪X修车费15000元,待车辆修理完毕后由彭跃军与维修店结清剩余修车费;二、彭跃军当庭支付胡梦迪租车费4800元;三、彭跃军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胡梦迪车辆贬值费48000元;四、如彭跃军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需向胡梦迪支付10000元违约金。彭跃军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6日分四次向胡梦迪支付了43690元(15000元+19800元+2000元+6890元),包括了X修车费37400元、行车记录仪1490元、租车费4800元。2016年1月28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夹江执字第421号和解履行完毕裁定书,裁定: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第四判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彭跃军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获得赔偿款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李建强、张鹏里在共同借用彭跃军车辆期间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借用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X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故李建强、张鹏里二人应对彭跃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彭跃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1、X号车修理费38890元,该金额包含了车辆维修费37400元和行车记录仪1490元。车辆维修费374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车辆受损事实和正式修理发票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行车记录仪1490元,彭跃军仅提供了两张手工发票,没有提供车辆维修清单或其他证据证实X号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故对该金额该院不予确认。2、租车费4800元,彭跃军提交了正式发票证实,并且发票上载明的租车期限与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吻合,并且200元/天的标准符合本地租车市场行情,对租车费4800元,该院予以确认。3、车辆贬值费48000元,虽然彭跃军按照(2015)夹江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义务进行了实际履行,但彭跃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贬值的具体损失,调解书中所确定的金额系彭跃军自愿向胡梦迪给付,故对车辆贬值费,该院不予确认。4、X号车修理费40848元,彭跃军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来证实费用的真实性,对该费用,该院予以确认。5、施救停车费1300元,虽然彭跃军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彭跃军造成损失共计84348元(37400元+4800元+40848元+1300元),扣除彭跃军已通过保险公司获赔的47000元后,其余损失37348元(84348元-47000元),由李建强、张鹏里向彭跃军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建强、张鹏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彭跃军经济损失37348元;二、驳回彭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李建强、张鹏里负担400元,由彭跃军负担455元;公告费600元,由张鹏里负担。二审中,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到夹江交警大队车管所调查张鹏里的驾驶证信息,该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驾驶员张鹏里(身份证号码X),其B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1月6日,有效期至2012年2月6日,2017年5月23日16时其状态为注销。”李建强、彭跃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张鹏里持有的B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1年1月6日,有效期至2012年2月6日。李建强持有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有效期限10年。李建强、彭跃军在二审中均陈述,彭跃军、李建强、张鹏里原系乐山市兴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事。李建强在二审中陈述:2014年12月14日,张鹏里和李建强的朋友请二人到夹江县城吃饭,张鹏里向彭跃军借车。当日19时许,彭跃军在三人上班的地点将车钥匙交给了李建强。李建强、张鹏里一起上车,先由李建强驾驶至甘江,再由张鹏里驾驶至夹江县城。李建强、张鹏里吃饭时均喝了酒。吃完饭后,李建强与张鹏里分开,车钥匙由张鹏里保管。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彭跃军与张鹏里、李建强之间是否形成车辆借用关系的认定。彭跃军以李建强于2015年1月12日向夹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借用人系张鹏里、李建强。李建强不予认可,主张借用人仅系张鹏里。车辆借用关系是指出借人将其所有的车辆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完毕后返还车辆给出借人的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同事、熟人之间。在双方未签订车辆借用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即借用目的、车辆的交付和驾驶等情况综合认定借用人。本案中,张鹏里和李建强的朋友请二人到夹江县城吃饭,彭跃军将其车辆钥匙交付给李建强,李建强、张鹏里一同上车,先由李建强驾驶至甘江,再由张鹏里驾驶至夹江县城。根据前述分析,张鹏里、李建强对讼争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张鹏里、李建强为讼争车辆的共同借用人正确。李建强关于其不系借用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张鹏里、李建强是否应对彭跃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张鹏里、李建强在共同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彭跃军自身车辆受损并赔偿案外人胡梦迪车辆损失,彭跃军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借用人张鹏里、李建强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由于彭跃军出借车辆时,张鹏里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故彭跃军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张鹏里、李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跃军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彭跃军的实际损失37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张鹏里、李建强应当连带赔偿彭跃军的损失为26143.60元(37348元×70%)。一审判决张鹏里、李建强连带赔偿彭跃军3734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建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彭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建强、张鹏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彭跃军经济损失2614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公告费600元,由彭跃军负担945元,李建强、张鹏里负担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李建强负担600元,彭跃军负担1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