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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与安徽省阜阳市兴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少山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安徽省阜阳市兴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少山,陈涛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773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捕渔村13组。法定代表人:孟井泉,总经理。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兴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上路西侧44幢405-3户。被告:石少山,男,汉族,“皖阜阳货0978”轮船舶所有人。被告:陈涛,男,汉族,“皖阜阳货0978”轮船舶经营人。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以下简称长江船厂)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兴隆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少山、被告陈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江船厂以暂时没有找到被告石少山、被告陈涛的详细地址为由,于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长江船厂申请撤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长江船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长江船厂负担。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