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朝巍与刘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巍,刘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34号原告朱朝巍,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南油田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宝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原告朱朝巍诉被告刘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巍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巍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朱朝巍支持诉求,向本院借条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自身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经该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借条系被告书写,有被告的签名落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在被告给其出具借条时已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那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已产生,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朝巍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腾退房屋及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德昌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贾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