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某8、苏某9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8,苏某9,苏某10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8,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9,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康淑芸,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10,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卜祥伟,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及辩护人康淑芸、卜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8雇请工人到住家旁边地块挖地基,该地块与邻居被害人苏某1存在土地纠纷,施工时苏某1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8的亲戚纪某2(另案处理)到场后殴打苏某1,苏某1被打后还手和纪某2互殴。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三人见状即和纪某2一起殴打苏某1致其受伤。经鉴定:苏某1外伤致头皮及面部三处创口瘢痕累计长7.2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体征,右眼眶上臂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证人苏某2、苏某3、苏某4、孙某、苏某5、苏某6、苏某7、纪某1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另案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苏某9、苏某10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苏某9、苏某10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9、苏某10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8雇请工人到住家旁边的空地挖地基,因该地块与邻居被害人苏某1存在纠纷,施工时遭到苏某1的制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8的亲戚纪某2(在逃)到场后先动手殴打苏某1,后苏某1还手并与纪某2互殴。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见状和纪某2一起殴打苏某1,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1外伤致头皮及面部三处创口瘢痕累计长7.2cm,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体征,右眼眶上臂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综上,苏某1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8一方与被害人苏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苏某8一方一次性赔偿苏某1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苏某1对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证人苏某2、苏某3、苏某4、孙某、苏某5、苏某6、苏某7、纪某1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另案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苏某8、苏某9、苏某10适宜在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8、苏某9、苏某10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9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10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洪海斌人民陪审员 苏英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