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执异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某申请案外人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何甲,何乙,刘某某,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06执异00080号 案外人孙某,男。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江,男,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执行人何甲,男。 被执行人何乙,男。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 被执行人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住所地沈阳市市府大路4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何甲、何乙、刘某某、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对被执行人何乙名下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了查封。案外人孙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某称,法院在执行孙某某与何甲、何乙、刘某某、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的房产。2006年9月7日,案外人孙某与何乙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何乙将其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孙某,案外人孙某于2006年12月20日前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全部房款184万元付清,同时何乙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孙某,案外人孙某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对该房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案外人孙某已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使用。案外人孙某购买该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本案案涉诉讼发生之前,是依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取得,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但由于何乙一直未配合案外人孙某对该房产进行更名过户,使得该房产一直登记在何乙名下。后案外人孙某又曾多次找何乙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联系不上而一直未予办理。案外人孙某并不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也不是该案案涉诉讼承担义务的责任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孙某某与何甲、何乙、刘某某、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因何乙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书,即撤销(2008)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因何甲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因何甲、何乙仍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即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即撤销[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因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辽01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因何甲、何乙、刘某某、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6执861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7年2月对被执行人何乙名下位于铁西区北一西路建筑面积29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了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孙某提供了卖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要证明2006年9月其从被执行人何乙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向被执行人何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案外人孙某提供了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供暖卡要证明涉案房屋的供暖费一直由其交纳。案外人孙某自称因其长期在外地工作及联系不上何乙等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本案查封的标的物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何乙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院将该处房屋推定为被执行人何乙财产并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之处。对于案外人孙某提出的异议,首先对于案外人孙某提供的卖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因被执行人何乙未到庭,本案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故对案外人孙某提供的卖房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案外人孙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无法予以确认。其次,即使案外人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系真实的,按照案外人孙某的主张其于2006年9月从被执行人何乙处购买的涉案房屋,距法院查封之日,时隔十年之久,案外人孙某却因长期在外地工作及联系不上何乙等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孙某对此并不是没有过错。再次,仅凭案外人孙某提供的沈阳华发热力有限公司供暖卡,本院无法认定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孙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某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战维家 审判员 葛 迪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明 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