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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雍某某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驶往郎溪县十字镇,12时50分许,由北向南驶至十字镇214省道与广宣路交叉口处,在右转弯时,因为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被告人雍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定赔偿外补偿对方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雍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补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