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473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473号原告: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永昌泾大道1号漕湖大厦6F。法定代表人:陈天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刘文健,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美华。原告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湖科技公司)与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审理中,被告日泓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日泓公司不服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5民辖终1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漕湖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漕湖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6月1日到期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777号科技园12号5083.53平方米的标准厂房内迁出并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89675.12元;偿付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00元,偿付该租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按每月租金51874.85元的标准赔偿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1589675.12元是至2016年6月1日止的结欠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的租金及该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期间参照房租标准51874.85元/月(租赁面积为5083.53平方米)计算的占有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是按自2008年以来被告结欠房租最小的一期金额588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他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1日原告以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777号科技园11、12号标准厂房(建筑面积约9641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0167.0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年租金1176464元,被告应按季度支付租金294116元,于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11号标准厂房退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只租12号标准厂房,计租面积为5083.53平方米。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租金,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89675.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讼至法院。被告日泓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日泓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内11#、12#标准厂房,建筑面积约9641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建办企业使用,标准厂房的计算面积为9641平方米,车间一层部分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为10.5元(二幢为3257平方米),车间二层部分及全部的办公楼部分月租金为10元(二幢面积为6384平方米);房屋租赁费甲方按极度收取为294116元,乙方应于每一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交付甲方,甲方应开房屋租金发票给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先付100000元订金,在租赁期开始后第一个季度租金中抵付;交付使用日期为2006年4月1日,租金起算期为2006年6月1日;甲方不得在租赁期间内出卖厂房或出租厂房及附属设施给第三人或收回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租金每三年一定,以市场行情为准,但第二个三年的租金涨幅不得超过第一个三年的10%;乙方拒付租金达二期,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合同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王小明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章,被告日泓公司的代表许万生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2012年5月30日,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日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经与甲方协商后,决定将其租用的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内11号标准厂房于2012年6月30日前退还给甲方。自2012年7月1日起,乙方只租用科技园12号标准厂房,计租面积5083.53平方米,其它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随附原协议有效。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日泓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另签订《备忘录》一份,就乙方向甲方承租的标准厂房所欠房租事宜约定,乙方新发生的房租仍按原协议进行支付;乙方于2009年5月支付所欠的2008年第二季房租,于2009年7月支付所欠的2008年第三季房租,于2009年9月支付所欠的2008年第四季房租,于2009年11月支付所欠的2009年第一季房租。又查,本案讼争的两幢租赁房屋(11号标准厂房、12号标准厂房)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号,建筑面积均为5083.53平方米,登记时间均为2010年3月3日,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租赁房屋自建造以来就由原告享有产权,因为涉及到其他房屋的登记问题,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2010年3月3日才完成。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其实是相城经济开发区负责招商的一个部门,当时涉案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都是由相城经济开发区统一招商、签订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由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承担。且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实际登记注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被告也将租金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实际上为本案房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2006年6月,原告直接将11号、12号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订金在第一个季度的租金中予以抵扣。2012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前将11号标准厂房交还给原告,此后租赁房屋就剩下12号标准厂房了,每月租金为51874.85元,被告实际上也是按照该标准缴纳房租的。房屋从2006年8月开始计算租金,被告2007年的租金是交齐的,2008年开始结欠租金,陆续交付给原告租金共计7809187.33元,至2016年6月1日仍结欠租金1589675.12元,被告应该在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租金,未及时交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中结欠金额最低的是系2008年底结欠的588000元,为计算方便,原告愿意以该期租金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资料查询表、厂房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备忘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进账单、电子回单、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缴纳租金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协议书上的出租方苏州相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原告认为因涉及统一招商,认可其享有、承担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权利及义务。尽管原、被告未再另外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被告事实上租赁、使用了原告名下的厂房,并连续多年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且被告在答辩期内也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租赁关系,双方实际按照厂房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协议约定承租方拒付租金达二期,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并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1日止,因被告长期结欠原告的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之际,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尚未返还的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号的厂房(12号标准厂房),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期。关于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账单、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印证自2012年8月起被告缴纳的租金标准变更为51874.85元,据此,结合厂房租赁协议书的租金标准,经核对,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的欠缴租金金额为1591396元,现原告自愿按照1589675.12元计算,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12号标准厂房),自2016年6月2日起应按51874.8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迁出租赁房屋之日止。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由于被告自2007年起即存在欠缴租金的情况,现原告自愿按被告自2008年以来结欠房租金额最小的一期588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日泓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就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777号房屋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777号房屋(12号标准厂房)迁出。三、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前结欠的租金1589675.12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按51874.85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四、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租金588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第三、四项应付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18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497元,由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日泓塑胶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苏州漕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 馨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