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刘某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杨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335号原告:刘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法定代表人:修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连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刘某2(系刘某之父),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第三人:王某(系刘某之母),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第三人:刘某3(系刘某之兄),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第三人:刘某4(系刘某之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第三人:杨博(系刘某4之子),男,1989年9月16日生,富维江森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吉林大路委128组。原告刘某与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政)、第三人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杨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吉森春城小区7栋1单元8层804房屋(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9000元(1500元/月×6个月)。事实和理由:原(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的住宅房屋,甲方对乙方的补偿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吉森春城小区7栋1单元8层804室、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房屋(现房回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大政公司辩称,同意交付房屋,但房屋迟延交付原因在原告,故对原告的租金损失不予赔偿。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杨博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大政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及第三人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东起乐群街、西至福安街、南起吉林大路、北至同兴路范围内拆迁,进行吉森春城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房屋,乙方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二道区乐群街吉森春城小区7栋1单元8层804房间、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系现房回迁。并约定:协议订立后三日内乙方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甲方。安置协议书对大政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搬家补助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均未约定。安置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大政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刘某、王某、刘某2、刘某3、杨博、刘某4签字。又查明,大政公司(甲方)与刘某及除杨博以外的第三人(乙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南起吉林大路、北至同兴路,东起乐群街、西至福安街地块拆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此协议签署后,乙方在甲方开发地块的无照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此协议生效;乙方收到钱后所在本地块的房屋交由甲方处理,乙方将放弃此地块所有有证及无证房屋的所有权。协议生效后甲方有权处理此房屋,乙方不得再进行干涉,以后本房屋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不得干涉甲方在此地段的开发建设,以及甲方在此地块的一切合法权利。不得以各种理由滋扰生事,上访上告。……此协议签署,即可生效。”《拆迁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大政公司公章并有王某、刘某2、刘某3、刘某、刘某4签字。再查明,2016年12月26日,刘某、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向大政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补偿款玖拾伍万元,包括原刘某3、刘某4房屋的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家里部分生活用品等一切损失的补偿。收款人:刘某、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我们同意将拆迁补偿款转入我母亲王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诉求的房屋系将《收条》中所涉刘某3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屋经家庭内部协议决定回迁给刘某。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交房的时间实际为2017年3月17日。本院认为,刘某、王某、刘某2、刘某3、杨博、刘某4与大政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吉森春城小区7栋1单元8层804房屋(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交付原告,第三人同意将拆迁刘某3房屋后的回迁房屋安置给刘某,由刘某拥有该回迁房屋的完全所有权,被告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交房的实际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并同意交付原告诉求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因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租房合同,并未提交合同履行的凭证,证据不足,且刘某、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向大政公司出具《收条》中已载明“玖拾伍万元,包括原刘某3、刘某4房屋的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收条中所载费用是对第三人刘某3及刘某4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过渡费等,而本案原告诉求的房屋即是《收条》中所涉刘某3房屋拆迁后的回迁安置房屋,其中过渡费应已包括拆迁后可能发生的租房费用,该费用原告及第三人已经收取,因此,刘某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付原告诉求房屋的时间虽未约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大政公司的交付时间。综上所述,刘某要求大政公司交付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据刘某、刘某2、王某、刘某3、刘某4、杨博与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刘某交付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吉森春城小区7栋1单元8层804号、建筑面积65.30平方米房屋;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筱玲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