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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可飞与王全友、陈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可飞,王全友,陈东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693号原告沈可飞,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全友,男,汉族,1979年2月20出生,住固始县。被告陈东菊,女,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沈可飞与被告王全友、陈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公告期满后,2017年5月,原告知晓被告王全友被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可飞、被告王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可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二被告偿还借款418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责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现金肆拾壹万捌仟元整,亲笔立下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沈可飞现金肆拾壹万捌仟元整(¥418000元整)月息壹分五,借款人:王全友、陈东菊2014年6月6号”。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本息分文不还。故提起诉讼。沈可飞提交借条一张。王全友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陈东菊当时在场,她的名字是不是她自己写的不清楚。2015年9月份,与陈东菊协议离婚,有离婚手续。现在在看守所,出去以后,慢慢还钱。王全友未提交证据。陈东菊未作答辩。原告沈可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王全友无异议的借条及王全友承认沈可飞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借条复印件)。沈可飞、王全友对陈东菊签名手印的陈述,结合借条,予以确认为陈东菊的签名手印,对陈东菊作为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友、陈东菊借原告沈可飞现金418000元,事实清楚;约定月息壹分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清偿所借原告债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友、陈东菊偿还原告现金41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壹分五、从2014年6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王全友、陈东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孟凡吾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