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庞新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邓智英。被告人庞新华,绰号“路极”,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住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庞新华在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墟冯明平的在建楼房的二楼房间里,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冯某平。2017年1月14日早上,李武(另案处理)交给被告人庞新华数包毒品海洛因,要求庞新华帮其贩卖,并承诺免费提供毒品给庞新华吸食,庞新华表示同意。2017年1月14日12时许,庞新华在××县,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刘某壮。双方交易完成后,刘某壮在该房间内将购得的毒品吸食。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庞新华、李武、王某政、冯某平、刘某壮、罗某妹、李某东、王某星等8人抓获。民警从庞新华身上缴获人民币230元、手机一部及黑色的铁盒子1个(盒子内装有21包毒品)。经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称量,从庞新华身上缴获的的21包毒品共净重2.04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庞新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本案扣押的21包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烈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明伟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