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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27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铨荣、黄铨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铨荣,黄铨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27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铨荣,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黄铨铭,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铨荣与被执行人黄铨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铨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铨铭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黄铨荣拆迁补偿款3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福建省“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黄铨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黄铨铭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黄铨铭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黄铨荣实现债权8217.12元。现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黄铨荣也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隆彬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潇健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