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聂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510号原告: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玲,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兴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向阳街道七委万龙道口木材厂修理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聂某某承担原告1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借款人赵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做企业投资用,由被告聂某某为借款保证人,约定2014年4月22日归还,月利息二分。赵某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共计给付了七个月利息14000.00元后不知去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始是领原告找赵某要钱,偿还的部分利息都是在被告陪同下找赵某索要的,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帮助找赵某为由,搪塞至今未承担归还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聂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聂某某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聂某某辩称:请求追加借款人赵某及共同担保人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并鉴于借款人赵某与共同担保人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邹某某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当免除被告保证责任。另认为,因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两个月利息,即4000.00元,所以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60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二分计算利息为3840.00元,本人的担保本息共计为99840.00元。债务人赵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共归还本息21400.00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78440.00元。借款两个月期满后,原告邹某某与赵某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还款延期,因此发生的利息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某某承认原告邹某某与赵某借款及其为赵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证明借款人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如不还此款,每月按本金的3%计收利息,后赵某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给付七个月利息14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聂某某自认在借据上签字和担保的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6000.00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聂某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及到期未还款的利息为月利3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在债务到期后,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在2014年10月上旬、2015年、2016年曾多次向被告聂某某主张过还款义务的事实。因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年龄、智力符合作证条件,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因被告聂某某质证称“……我14年没有去过邹某某家里,都是我老伴去的,还有电话沟通,15年我都没去过,都是我老伴去的。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老伴上他家去的……”,并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两张收条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赵某签订了借据,并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在本案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且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只起诉保证人,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据中显示张某某在“借款人妻子”处签字,而不是担保人。故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赵某及其配偶张某某为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上旬及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主张过权利,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本案中未对保证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借据中已经明确注明“到期如不还此款,每月按本金的3%计算利息”,系担保所约定的明确内容,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0元未超过按法定逾期利息年利率24%计息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计175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雒法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魏文文书 记 员 孙彦泽